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柴松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阡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村。 负责人:刘瑞春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系该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阡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七号。 委托代理人冯卫,系该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阡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昊,系该局职工。 原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利公司)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辉县七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辉县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直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起诉状、告知审判组织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我方与被告辉县项目部签订两份协议,承建被告工程三里庄排水槽及赵庄村生产桥。交付3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组织人员施工,赵庄村生产桥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三里庄排水槽完成工程量719444.4元之际因故停工,经协商,约定由辉县项目部另行发包。但是,两项工程总款2130866.4元,被告仅支付了338400元,仍欠1692466.4元拒不支付,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92466.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赔偿损失75182.76元。 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辉县项目部只是自己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只完成协议约定的部分劳务工程,因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管理混乱,在合同约定工期已过时,才完成约20%的工程量,经催促,原告仍不能有效正常施工,故与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另有他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实际施工量合款650683.21元,已领取工程款658464.4元,且原告在施工期间租用我公司大量的钢模板等建筑材料,至今未归还,尚欠租金940560.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是适合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同时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16868.66元、材料款714823.47元、租金940560.96元,共计1972283.09元。 被告辉县项目部辩称,我方只是第一被告所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和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均辩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概括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辉县项目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两份;2、劳务结算单一份;3、三里庄排水槽工程结算单一份;4、预付费用决定书两份;5、紧急致函两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自己的损失。 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原告方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2、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各两份;3、紧急致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4、预付费用决定书一份;5、付款凭证1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6、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各5份和付款凭证11份;7、证人证言5份,证明因原告不能按照协议如期施工,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后,由他人施工原告未完成的施工工作量及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8、原告方领用己方物资材料登记表、统计表各一份;9、原告方欠付材料款统计表和丢失材料统计表各一份;10、原告方拖欠租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款和租金。 被告辉县项目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反而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形成违约;劳务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欠原告款。对三里庄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核算制作,且下面有己方不予认可的书面表述,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预付费用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款原告已领取;紧急致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反而证明原告违约并解除合同的事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己方原因给原告造成了该损失。被告辉县项目部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紧急致函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水利公司;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己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及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付款凭证中有借据,部分借据不是己方人员出具,与己方无关,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6、7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系虚假伪造的,且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被告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他人承建系非法行为,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制裁。对第8、9份证据提出异议称,需要对该部分证据上的签名进行核实,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对对方提供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里庄排水槽工程结算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有被告注明“今收到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三里庄渡槽工程结算单》经我公司初步审核与我公司计算数据不符,有待进一步对账核实,具体对账时间双方另行约定”,故本院对此结算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因原告认可己方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量,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提供的第5、8、9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辅助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河南水利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辉县项目部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里庄沟排水渡槽和赵庄村生产桥的工程,工程总价分别为1857564.6元和1311422元。因原告方施工进度的原因,在原告完成三里庄沟排水渡槽工程总量的20%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7月22日,被告河南水利公司两次向原告发出紧急致函,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称已全部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并称原告给己方造成了损失而提起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辉县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履约,在完成三里庄沟排水渡槽工程的20%后,被告河南水利公司发出紧急致函,与原告解除了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371512.92元。关于赵庄村生产桥工程款,由于案外人已就该部分款提起诉讼,待原告能够证实其完成工程量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无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因辉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是被告河南水利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故应有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十七万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河南水利公司承担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附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