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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卫国、郭金安、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单位职工。 被告张卫国,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单位职工。

被告张卫国,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新爱,女,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金安,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高喜梅,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国、郭金安、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张新爱,被告郭金安、高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卫国于2012年4月6日在我行下设的张村支行借款300000元,利率12.0942‰,于2013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卫国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卫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87.39元(息至2013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郭金安、高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卫国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存在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卫国所签,但印章不是张卫国提供的,实际用款人不是张卫国,应追加实际用款人杨瑞嘉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郭金安、高喜梅辩称,我们没有为张卫国担保,我们就不认识张卫国。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张卫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郭金安、高喜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卫国,保证人为郭金安、高喜梅,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12.094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借据一份。3、利息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张卫国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为12.0942‰;张卫国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87.39元(息至2013年7月31日)未还,郭金安、高喜梅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张卫国认为尽管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的签名都是其亲自签的,借款亦确实打到了其存折上,但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利息均不是其还的,印章不是其提供的。郭金安、高喜梅认为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均系其二人签的,但签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其二人均不是为张卫国担保,对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卫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郭金安、高喜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因该借款原告也确实支付给了张卫国,保证合同中确系两保证人签名,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与张卫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郭金安、高喜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卫国,保证人为郭金安、高喜梅,借款用途为拉煤,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2.09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支付给了张为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卫国以钱不是其用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87.39元(息至2013年7月31日),郭金安、高喜梅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卫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郭金安、高喜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卫国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张卫国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87.39元(息至2013年7月31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金安、高喜梅对张卫国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郭金安、高喜梅作为借款人张卫国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郭金安、高喜梅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卫国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确实系张卫国所签、原告亦将借款打到张卫国的存折上,原告已履行了义务,故对张卫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金安、高喜梅辩称其不是为张卫国提供的担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确系其两人的签名,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为张卫国,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借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完全一致,故对郭金安、高喜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角九分(息至2013年7月31日),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金安、高喜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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