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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张新广,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张新广,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新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新广于2008年5月27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张村信用社借款10000元,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广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新广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673.30元(息至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广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5月27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村信用社)与张新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新广,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现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3、2008年5月27日张新广为张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张新广,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现金。

4、2011年8月25日还款协议书1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一直在催收,主张债权。

5、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广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0673.30元未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7日张村信用社与张新广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新广,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现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0673.30元(息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张村信用社与张新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张新广借款义务,张新广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义务返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张新广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673.30元(息至2013年6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673.30(息至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王继宾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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