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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云、申志平、李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云,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申志平,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云,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申志平,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玉鹏,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保云、申志平、李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李保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平、李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保云于2011年8月17日在我行下设的高庄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2012年8月17日。申志平、李玉鹏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保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6632.09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偿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申志平、李玉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保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申志平、李玉鹏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以下简称高庄支行)与李保云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高庄支行,借款人李保云,借款用途进料,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2.09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7日,逾期利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原则为利随本清。

2、高庄支行与保证人申志平、李玉鹏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高庄支行,保证人申志平、李玉鹏,担保的主债权为李保云于2011年8月17日借高庄支行的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2011年8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保云,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2.0942‰。借款用途进料。利息还至2011年12月31日。

4、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欠息27695.71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利息108666.38元,合计欠息金额136362.09元。

被告李保云、申志平、李玉鹏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申志平、李玉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保云因进料需借款,2011年8月17日高庄支行与李保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高庄支行,借款人李保云,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12.09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原则为利随本清。2011年8月17日高庄支行与保证人申志平、李玉鹏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高庄支行,保证人申志平、李玉鹏,担保的主债权为李保云于2011年8月17日借高庄支行的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高庄支行将30万元支付给李保云。利息还至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剩余本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36362.09元,本息合计为436632.09元被告李保云未履行,被告申志平、李玉鹏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高庄支行与李保云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李保云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李保云应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息436632.09元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云返还借款本息436632.09元(息止2014年4月8日)以及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申志平、李玉鹏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志平、李玉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6632.09。从2014年4月9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李保云承担。

被告申志平、李玉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9元减半收取392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申建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