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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德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申德伟,男,汉族。 被告李庆文,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申德伟,男,汉族。

被告李庆文,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德伟、李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李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德伟于2008年5月7日在我行原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利率为12.5123‰,到期日为2009年5月7日。被告李庆文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申德伟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李庆文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德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38.42元(息至2014年7月7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文辩称,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借款。

被告申德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德伟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申德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月利率为12.5123‰,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李庆文提供的保证担保。

3、2008年5月7日原告与申德伟、韩明辉、李庆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韩明辉、李庆文;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5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据此证据证明李庆文应对申德伟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2012年7月11日申德伟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申德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38.42元(息至2014年7月7日)未还,李庆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申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李庆文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7日原告与申德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的原联社营业部,借款人为申德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月利率为12.5123‰,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李庆文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申德伟、李庆文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的原联社营业部,保证人为李庆文;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申德伟提供的金额为5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原联社营业部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了申德伟。但截止到2014年7月7日申德伟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6638.42元(息至2014年7月7日)未还,李庆文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申德伟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申德伟、李庆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原联社营业部依约履行了支付申德伟借款义务,申德伟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主张申德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638.42元(息至2014年7月7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庆文对申德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庆文作为借款人申德伟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庆文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德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638.42元(息至2014年7月7日),并支付2014年7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李庆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申德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申德伟,李庆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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