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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占海、侯小龙、牛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占海,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侯小龙,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 被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占海,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侯小龙,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牛金毅,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占海、侯小龙、牛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海、侯小龙、牛金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袁占海在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双方订立有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处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占海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489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并偿清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侯小龙、牛金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占海、侯小龙、牛金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与袁占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高庄支行,借款人袁占海。借款用途进酒,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0942‰。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侯小龙、牛金毅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侯小龙、牛金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小龙、牛金毅为袁占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高庄支行将300000元支付给袁占海。截止2014年4月8日袁占海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应支付原告利息114894.9元。袁占海未按约履行,侯小龙、牛金毅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高庄支行与袁占海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袁占海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占海返还借款本息414894.9元(息止2014年4月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侯小龙、牛金毅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侯小龙、牛金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4894.9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侯小龙、牛金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3761.5元,由被告袁占海、侯小龙、牛金毅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申建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