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士红,男,1963年10月12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士红于2008年5月28日在我行下设的常村支行借款30000元,利率12.51225‰,到期日为2009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王士红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红归还借款本金29330元,利息31230.36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下设的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士红、保证人王素梅、李良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士红,保证人为王素梅、李良荣,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12.51225‰,还款方式为现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止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常村信用社依约支付了被告王士红借款30000元,王士红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990.43元,2009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595.31元,2009年9月1日支付利息1783元,2011年11月7日还本金670元及支付利息334.07元,截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士红尚欠本金2933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29330元的利息加罚息为31230.36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常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士红、保证人王素梅、李良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常村信用社与王士红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常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王士红借款义务,王士红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王士红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9330元、利息31230.36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王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30元,支付利息31230.36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王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