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行职工。 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和,经理。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乃利,经理。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峪河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9.591‰,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归还部分利息,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09747.83元(息至2013年10月1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1月25日川瑜铜业借款后,我们发现川瑜改变借款用途,于2010年11月26日找到信贷员赵某某亲自到现场调查核实,此笔款不是购铜所用,并通知峪河信用社要求对川瑜的贷款予以冻结等候处理,以免给原告造成更大了损失。随后找到信用联社纪检书记,她带着我找到信贷科科长李某某,他们说没有办法冻结了。因为川瑜铜业改变了借款用途,我让冻结他们没有冻结,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⑥2010年11月2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与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进铜于2010年11月25日在原告下设的原峪河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利率为9.591‰,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⑦2010年11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⑧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进铜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利率为9.591‰,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利息60423.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609747.83元未还,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8日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川瑜铜业改变了借款用途。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单方写的,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书写的,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进铜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利率为9.591‰,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期间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利息60423.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609747.83元未还,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609747.83元(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对借款人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我公司让冻结他们没有冻结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没有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川瑜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六十万零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8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 王震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