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22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长喜,男,1964年11月11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长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长喜于2007年5月1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7000元,利率9.49725‰,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郭长喜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长喜归还借款本金5543元,利息5306.44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与被告郭长喜、郭长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郭长喜,保证人郭长五,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金额为柒仟元,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9.49725‰,还款方式为现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依约支付了被告郭长喜借款7000元,郭长喜于2008年10月22日还本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1591.11元,2012年11月11日还本金290元及支付利息203.94元,2013年5月6日还本金167元及支付利息131.4元,截止2013年5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543元及利息未还,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5543元的利息加罚息为5306.44元。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常村信用社与被告郭长喜、郭长五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常村信用社与郭长喜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常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郭长喜借款义务,郭长喜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郭长喜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543元、利息5306.44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郭长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43元,支付利息5306.44元(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郭长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