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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启星、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号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马启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0号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

被告马启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茂,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启星、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菱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徐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启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启星在我行下设的原上八里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为800000元,分别为:2008年7月25日借款300000元,利率12.6990‰,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2008年6月23日借款500000元,利率12.9480‰,到期日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菱亚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马启星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菱亚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启星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2783.76元(息至2009年10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菱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菱亚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菱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3日、7月25日原告与菱亚公司、马启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马启星的借款借据各两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马启星,保证人为菱亚公司,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和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利率分别为12.948‰和12.699‰,借款用途拉煤扩建砂场,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归还。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证据利息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马启星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利率分别为12.948‰和12.699‰,利息62783.76元(息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菱亚公司对被告马启星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13年5月13日马启星还款协议2份,证明原告不断向马启星催要借款,该两笔借款展期到2013年6月30日,保证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

4、证人董永文、付安林当庭证言:陈述其每年都去找菱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胜利催要借款,马胜利表示同意还款,证明原告一直向菱亚公司催要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菱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5、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其向菱亚公司邮寄过催收通知书,菱亚公司拒收,与证据3相互印证原告从未间断向菱亚公司催要借款。

6、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一份。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2010)517号批复一份。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的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菱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邮局特快专递回执已超出保证担保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证人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邮局特快专递回执是原告2013年6月17日寄出的,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菱亚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7月25日原告与马启星、菱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启星签订的借款借据各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启星,保证人为菱亚公司,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和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利率分别为12.948‰和12.699‰,借款用途为扩建砂场。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500000元和300000元支付给了马启星,菱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马启星催要借款,未向保证人催要该两笔借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马启星对该两笔借款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800000元。该还款协议到期后马启星仍拒绝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62783.76元(息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菱亚公司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八里信用社与马启星、菱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启星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且承继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马启星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2783.76元(息至2009年10月30日),以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菱亚公司作为借款人马启星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马启星的该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菱亚公司对马启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启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万元,支付利息六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七角六分(息至2009年9月30日),并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乡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0元,由被告马启星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凤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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