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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全中,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全中,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骆全中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骆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5日,一审原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9日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0)64号仲裁书认定骆全中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位与骆全中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之间虽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骆全中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其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单位只是把门窗、桌椅等木工方面的维修、加工业务承包给骆全中并支付劳动报酬。骆全中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劳务或劳务成果。其单位不对骆全中的劳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骆全中虽然在施工中随喊随到,这是由于其承揽的维修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地位平等、各自独立。其单位是根据骆全中一个月或一段时间完成的劳务量并结合国家相应的人工取费定额核算劳务费后支付,并由骆全中等人的代表贾桂亮统一结算后,再由贾桂亮根据每人的实际工作量具体发放。骆全中的收入不存在固定发放和领取工资的情况。其单位工资表上也根本没有骆全中的名字。其单位与骆全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0)64号仲裁书,确认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骆全中的仲裁请求。骆全中辩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系合法用工单位,其从1993年6月即到该单位木工房工作,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对其适用。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单位的工作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工作由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管理和安排。劳动工具等资料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供,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保管。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1994年之前按考勤发放工资,1994年之后按工作量发放工资。贾桂亮是木工班班长,工资由贾桂亮代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给其发有工作证。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为劳动关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没有依据。要求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本单位办公需要,将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交由骆全中及贾桂亮等四人完成。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的维修及加工关系发生于1993年。工作期间,骆全中等人按照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指定,独立完成木工维修及加工任务。此外,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院内科室的平时办公设施搬运等劳务活动也交由骆全中等完成。完成加工维修任务后,日常结算由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根据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核算骆全中等人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后,由贾桂亮统一领取劳务费,再由贾桂亮根据骆全中等人的具体完成的工作量情况进行发放。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供的2007年12月份及2008年1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中没有骆全中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2010年10月份,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加工维修关系。双方为此引发争议。骆全中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及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骆全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6月至2010年7月间的医疗保险费、1993年1月至2010年7月间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825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该院提起诉讼。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骆全中双方虽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显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并不对骆全中日常完成加工及维修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医院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骆全中。同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不存在按月向骆全中支付工资的情形。骆全中根据医院指定的加工维修任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不对骆全中的劳务过程进行组织管理,骆全中在施工中独立完成加工及维修工作,然后由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根据骆全中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劳务量核算劳务费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应确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骆全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骆全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骆全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骆全中负担。
宣判后,骆全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应享受相关待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骆全中按照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需要,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供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按其提供的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核算骆全中等人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劳务费后支付报酬。该维修及加工任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骆全中上诉称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应享受相关待遇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骆全中负担。
申请再审人骆全中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3、原一、二审判决否认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并与现有证据相抵触,且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答辩称,骆全中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骆全中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骆全中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本单位办公需要,将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交由骆全中等人完成,骆全中在施工中独立完成加工及维修工作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再根据骆全中提供的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计算其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支付相应的报酬。骆全中按照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给付其相应报酬的行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骆全中关于其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应享受相关待遇的再审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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