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刘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刘x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1日,刘x、王X生育一子名叫王XX。2009年9月22日,刘x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嫌弃刘x,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月10日,双方及家人发生纠纷,王X及父母对刘x进行殴打。双方打官司长达2年。2012年9月25日,驻马店中级法院最终下结果。刘x曾起诉与王X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及家人打官司就达5场之多,足以说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婚姻无法维持下去。请求与王X离婚;婚生一子由刘x抚养,王X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一审被告王X辩称,刘x诉称被打不属实。刘x请求离婚,判好了王X同意离婚,判不好王X不同意离婚。因为刘x不管孩子,婚生一子由王X抚养,刘x每月出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婚前及婚后财产分割按法律规定。刘x、王X婚后债务由刘x、王X分担。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刘x、王X相识,2006年2月24日,刘x、王X登记结婚,2008年1月l日,双方生育一子王XX,现随王X生活。刘x婚前财产: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六条、21寸彩电一台。王X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刘x、王X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2009年,刘x发生车祸,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刘x、王X因分割赔偿款发生争执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刘x、王X及家人又因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亦经两审法院审理终结。2010年,刘x曾起诉与王X离婚,后撤回起诉。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x、王X系离婚纠纷。2010年,刘x提出离婚后撤诉,但刘x、王X均未珍惜让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因分割刘x赔偿款刘x、王X双方及家人多次发生冲突,前后进行了四次诉讼。现刘x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刘x对挽回这段婚姻已丧失了信心,而刘x、王X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历经数次诉讼后也已荡然无存,据此认定刘x、王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x提出离婚,予以准许。刘x、王X婚生一子王XX,现随王X生活,对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一子王XX由王X抚养较为适宜。刘x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刘x、王X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该数额为每月200元。刘x、王X的婚前财产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王X陈述婚后有三笔债务共4.2万元,刘x对此予以否认。王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刘x与王X离婚。二、刘x、王X婚生一子王XX由王X抚养,刘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王XX十八周岁止(刘x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当年的抚养费总额)。三、刘x婚前财产: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六条、21寸彩电一台归刘x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X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归王X所有。(已履行)。如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刘x、王X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双方感情未破裂。二、一审法院认定刘x婚前财产事实错误。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42000元应共同偿还。四、12000元的移民款应共同分割。五、一审判决刘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过低。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刘x交通事故一案中有王XX的抚养费5400元应归王X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X称其与刘x双方感情未破裂的问题,王X与刘x2008年结婚至今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矛盾曾多次诉至法院。五年来,双方几乎在诉讼中度过,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X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X称,一审法院认定刘x婚前财产事实错误的问题,王X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其该上诉观点,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王X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42000元应共同偿还的问题,王X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所出具。且刘x对此也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X称,国家补贴12000元的移民款应共同分割的问题。国家补贴12000元的移民款,在其双方结婚前就已经逐年发放,并不是一次性发放,已发放的移民款已由王X及其家人在平时日常生活中已开支,并非刘x一人占用,因此王X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称,一审判决刘x每月支付婚生子王XX200元抚养费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居民经济生活情况、经济状况,及刘x收入状况,判决刘x每月支付其婚生子200元正确。关于王X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刘x交通事故一案中有王XX的抚养费5400元应归王X所有的问题,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421.55元。”,该款系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不是其双方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王X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负担。 王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结婚彩礼钱共计24500元应予返还。2、家电不是刘x婚前财产。3、婚后共同债务应双方偿还。4、变更抚养费为500元。5、刘x将王X母亲打残废,要求追究刘x法律责任,赔偿王X母亲的一切损失。刘x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X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结婚已七、八年,不应退还彩礼,且当时王X并未给彩礼。2、家电是刘x婚前财产。3、婚后共同债务不存在。4、抚养费适中。5、打伤王X母亲这个事实不存在,王X母亲的眼睛于2008年已经残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X申请再审称结婚彩礼钱应予返还的问题。王X与刘x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王X退还彩礼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X申请再审称家电不是刘x婚前财产的问题。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原判认定刘x婚前财产归刘x所有并无不当。关于王X申请再审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刘x对王X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X该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