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提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X,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X,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马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驻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申请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6日,原审原告马X起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称,其与杨X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5日生育女儿XXX,2003年8月11日生育儿子XXX。因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生气。杨X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几年来既不给自己联系,也不尽抚养义务。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杨X离婚;其抚养两个子女,由杨X支付抚养费。杨X未出庭答辩。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X与杨X于1998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5日生育女儿XXX,2003年8月11日生育儿子XXX。现均随马X生活。婚后马X与杨X感情一般,杨X于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X与杨X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杨X自2004年外出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马X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因杨X外出,婚生子女XXX、XXX一直随马X生活。故由马X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应为每年1113.5元。杨X应支付XXX10年的抚养费11135元;支付XXX12年的抚养费133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马X与杨X离婚。二、婚生子女XXX、XXX由马X抚养,杨X分别支付XXX、XXX至18周岁的抚养费13362元、11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X承担。 杨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XXX、XXX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两个子女均不是其与马X所生。综上,对原判第一项内容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驳回马X要求其支付XXX、X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马X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杨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XXX、XXX系其与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杨X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杨X向马X支付XXX、XXX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杨X与马X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杨X于2004年离家外出。XXX、XXX分别出生于2001年3月和2003年8月。虽杨X与马X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但XXX、XXX均出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杨X再审称XXX、XXX不是其与马X所生,其与两个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不应承担抚养费的再审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认定XXX、XXX系其与马X的婚生子女,判决其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杨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