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莲,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玉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玉莲因与被申请人刘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宋国喜,被申请人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瑞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其购买张玉莲位于驻马店市自由街中段的四楼房屋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总房价为60000元。2005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由张玉莲负责为其办理房产证,其提前支付办证费用4000元,下欠购房款30000元待办证后付清。后其多次要求张玉莲办证,张玉莲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判令张玉莲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张玉莲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瑞所居住的房屋属于暂时居住,刘瑞所称的2005年4月5日其承诺给刘瑞办证不属实,其从未收取刘瑞的办证费用,刘瑞也从未向其要求办理房产证,请求驳回刘瑞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刘瑞购买张玉莲承建的位于驻马店市自由街中段的四楼房屋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瑞入住至今。2005年4月5日,张玉莲向刘瑞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办房产证,今收办房产证款4000元(不包括购房款),下欠购房款30000元,办证后付清,2005年4月5日,张玉莲”。后刘瑞要求张玉莲办理房产证,张玉莲拒绝成讼。另查明,刘瑞除购买张玉莲上述房屋外,还以其姐姐的名义购买张玉莲位于富强路驿房经贸公司楼西单元西门房屋一套,面积为92.86平方米。2002年12月10日,张玉莲协助为刘瑞办的房产证,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0233号。庭审中,张玉莲申请对2005年4月5日“张玉莲”出具的办理房产证的书证中的内容及“张玉莲”的签名是否为张玉莲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张玉莲又拒绝对该书证申请鉴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瑞购买张玉莲位于驻马店市自由街四楼房屋一套,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刘瑞已入住至今。2005年4月5日,张玉莲收取刘瑞办理房产证费用4000元,同意为刘瑞办房产证,并向刘瑞出具办理房产证的书证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张玉莲作为房屋的出卖方,为买受人协助办理房产证,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故刘瑞请求张玉莲协助为其办理房产证,予以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964号判决:限张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瑞购买其的位于驻马店市自由街中段的四楼房屋一套办理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玉莲负担。 宣判后,张玉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其申请的笔迹作鉴定,证据采信错误。刘瑞是暂时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其从未给刘瑞出具过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即使写过也是给李某某所写。刘瑞之夫胡某某出具有证明,证明刘瑞只是暂住,其并未与刘瑞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不应负协助刘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某某的证明是在张玉莲要求下所写,与事实不符。张玉莲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交检材及交纳鉴定费,张玉莲书写的办理房产证的证明应作为认定其与张玉莲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玉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内容为“今欠房款伍仟元整刘瑞2005.5.6号”的“欠条”一份,刘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其至今为止尚欠张玉莲房款的数额。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瑞与张玉莲之间是否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中段的四楼房屋一套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张玉莲应否协助刘瑞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刘瑞提交的署名为“张玉莲”的书证,张玉莲虽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对该书证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张玉莲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比检材及交纳鉴定费,张玉莲应承担不能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该份书证系刘瑞所持有,且显示的内容中有购买房屋的价款情况及张玉莲收取刘瑞办理房产证费用的情况,结合刘瑞在本案争议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张玉莲上诉称该办理房产证的书证非其本人所写,即使写过也属为其卖给李某某的房屋所写的理由,由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购买张玉莲的房屋系一次性付清房款,与张玉莲所写办理房产证的书证内容不符,张玉莲对此项上诉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张玉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张玉莲上诉称刘瑞之夫胡某某所写证明是否能证明刘瑞仅系暂住其房屋的问题,由于张玉莲所写的办理房产证的书证的书写时间晚于胡某某书写证明的时间,故胡某某书写的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张玉莲本人所写的办理房产证的书证的证明力,胡某某书写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对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四楼的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玉莲作为卖方应负协助刘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综上,张玉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5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玉莲负担。 张玉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其2005年4月5日出具的办理房产证书证是给李某某所购买的三楼一套住宅出具的,该份书证在李某某办完房产证后已失效,除该份孤证,刘瑞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刘瑞系暂时租住其房屋,与其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更无协助刘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2、本案系因其向刘瑞追要富强路房屋77400元欠付购房款及其要求刘瑞腾房而产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采信李某某出庭证词不采信胡某某证明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申请人刘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玉莲申请再审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2005年4月5日的条是张玉莲所写,张玉莲在原审中说不是她本人所写,现在又承认是她写给李某某的,而李某某在一审中已否认该条是给她写的。原审根据其下欠购房款5000元、张玉莲所写收条等证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合法有据的。2、张玉莲从未向其要过租赁费,胡某某所出暂住证明是为了应付税务局,胡某某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张玉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玉莲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暂时居住本案争议房屋。 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就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中段的一套四楼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张玉莲是否应协助刘瑞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张玉莲为证明双方因为房子一直发生纠纷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焦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马某某、张玉莲夫妇与四楼南户因房款原因多年来一直纠纷不断,在2006年还闹到派出所。2、证人陶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01年买张玉莲房子搬进来后,张玉莲和四楼南户两家不断发生口角,听说是房子和钱的问题,记不清哪一年,好像报警,新华街派出所也出警了。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刘瑞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要证人出庭作证才有效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没有说为什么发生争执,证言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张玉莲在再审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是否属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张玉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就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中段的一套四楼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刘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玉莲反驳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暂住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刘瑞提交了其持有的张玉莲于2005年4月5日所写的主要内容为“办房产证,今收办房产证款4000元(不包括购房款),下欠购房款30000元,办证后付清”的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刘瑞持有的张玉莲所写的书证内容中显示的购买房屋的价款欠付情况及张玉莲收取刘瑞办理房产证费用的情况、李某某出庭作证时证言中提到的刘瑞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与装修的情况、张玉莲在二审中提交的其所持有的刘瑞所打的“今欠房款伍仟元整”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瑞在本案争议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据此,原判认定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玉莲申请再审称其2005年4月5日出具的办理房产证书证是给李某某所购买的三楼一套住宅出具的,该主张既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中所说的房款一次付清相悖,也与张玉莲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李某某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乙方(李某某)05年4月5日前付清给甲方(张玉莲)”、草契中约定的“当日钱业两清”内容不符,亦与张玉莲所写的办理房产证的该书证由刘瑞持有的事实不符。张玉莲的该项再审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张玉莲申请再审称刘瑞前夫胡某某所写证明能够证明刘瑞仅系暂住其房屋的问题,胡某某所写证明的时间在前,张玉莲所写的办理房产证的书证及刘瑞给张玉莲所写的欠房款伍仟元的欠条书写时间在后,胡某某于2002年所写的证明不能推翻发生在其之后的2005年张玉莲写书证与刘瑞写欠条的事实。张玉莲的该项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瑞与张玉莲之间对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自由街四楼的一套房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张玉莲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依法负有协助刘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