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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正方与曹恒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正方,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恒领,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正方,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恒领,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正方因与被申请人曹恒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正方,被申请人曹恒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9日曹恒领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宋正方因做生意于2004年10月2日至2006年6月12日分七次共借其现金70200元,该款经其多次追要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宋正方归还借款70200元及利息。
宋正方辩称,其与曹恒领之间是合伙关系,曹恒领所出示的借条系合伙前期未建账的情况下借的,是曹恒领的投资款,其不存在借曹恒领的款。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宋正方系马道林场大谷山石料厂的业主,石料厂在经营中,宋正方为了吸引资金2004年开始与曹恒领合伙经营此石料厂,但合伙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投资的数额、盈余分配以及投资如何收回等没有约定。合伙开始后,2004年10月2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宋正方。2004年10月25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领到现金陆万元整,宋正方。2004年10月28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宋正方。2004年11月3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宋正方。2004年12月19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仟柒佰元整。宋正方。2006年5月12日,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支现金贰仟元整,宋正方。后来由于曹恒领、宋正方合伙结束后,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曹恒领、宋正方之间出现纠纷,协商没有结果,为此曹恒领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此案后,宋正方提出了反诉,并将曹恒领的父亲曹书川列为了反诉的被告,由于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驳回了宋正方的反诉。针对此裁定,曹恒领、宋正方均没有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驳回宋正方的反诉后,宋正方以曹恒领为被告提起了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由于此案需等另案的结果为依据,为此裁定中止审理了本案。现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恒领、宋正方合伙期间,合伙以外的借贷关系也是法律允许的,与合伙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宋正方借曹恒领款70200元,宋正方给曹恒领出具有七份借条,这七笔借款是曹恒领、宋正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曹恒领、宋正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至于是否是合伙投资的财产,将来清算合伙债权、债务时,一并清算。且宋正方就合伙清算问题已经提起了诉讼。宋正方认为其中两份借条的内容有不实之处,但前提都是写的借条,为此宋正方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宋正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恒领借款七万零二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正方负担。
宣判后,宋正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借款系曹恒领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仅依据借支条认定为借款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宋正方七次向曹恒领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曹恒领依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宋正方后,宋正方应当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宋正方未偿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宋正方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宋正方上诉称该借款系曹恒领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仅依据借支条认定为借款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借贷纠纷,宋正方借款出具有借条,曹恒领持宋正方的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宋正方上诉称该款系投资款,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合伙关系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宋正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曹恒领的投资款,故宋正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宋正方负担。
宋正方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曹恒领所主张的70200元认定为合伙之外的个人借贷,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是曹恒领的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其向曹恒领的个人借款。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70200元应认定为合伙以内的经济纠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
曹恒领答辩称,宋正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之外的借贷关系也是法律允许的。70200元不是其合伙投资款,而是宋正方的个人借款。即使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合伙事宜,则可以在合伙清算时进行主张,也与本案无关。且宋正方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合伙事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正方分七次向曹恒领领款共计70200元,并出具了七张借条,该七张借条均由曹恒领持有。从宋正方所书写的借条形式及内容看,符合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形成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曹恒领向宋正方提供借款后,宋正方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宋正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时,曹恒领起诉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宋正方再审称,该70200元是曹恒领的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其向曹恒领的个人借款错误。对其该再审主张,因宋正方再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曹恒领的合伙投资款,故其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宋正方返还曹恒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