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龚爱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心,女,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洋,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男,192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成,男,1965年10月20出生日,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付,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运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贵,男,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杨爱心、陈龙洋、陈如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王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文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陈振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57480两轮摩托车沿黄埠至无量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宋村宋少峰门前时,绕行堆放在路面的沙子堆时与由南向北王运成驾驶的豫QEP36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振喜、王运成受伤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陈振喜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文贵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振喜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8月31日-9月3日),花费医疗费13561.03元。2012年9月3日至9月5日,在上蔡协和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017.71元。另查明,1、死者陈振喜原系上蔡县审计局干部;2、原告杨爱心系死者陈振喜之妻,原告陈龙洋系陈振喜之子,原告陈如系死者陈振喜之母,生于1929年3月28日,有三个子女;3、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成、宋文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是事发路段(上蔡县黄埠镇至无量寺乡公路)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告宋文贵堆放沙子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堆放石块的过错行为进行处置,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局虽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一定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陈振喜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运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宋文贵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运成驾驶的豫QEP366两轮摩托车应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交纳,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存在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即19578.74元(13561.03元+6071.7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365天×5天=249.24元,原告请求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5天×20元/天=100元;4、营养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即5天×10元/天=50元;5、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0303元/2=15151.5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按照20年计算,即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陈如的年龄结合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陈如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5年÷3=20560.78元;7、交通费,结合死者陈振喜就医的时间、地点,以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陈振喜死亡,使三原告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50000元为宜。被告王运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151.5元,护理费249.24元,死亡赔偿金94599.26元,共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578.74元(19578.74元-100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89857.52元(363896元+20560.78元-945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9586.26元的20%,即69917.25元;以上两项合计189917.25元。被告宋文贵、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自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578.74元(19578.74元-100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89857.52元(363896元+20560.78元-945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9586.26元的10%,即34958.63元。因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73090.46元,并无不当,以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结合三被告在应赔偿总损失数额内的比例,以被告王运成赔偿126514.62元,被告宋文贵、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均赔偿三原告23287.92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运成赔偿原告杨爱心、陈龙洋、陈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6514.62元。二、被告宋文贵、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自赔偿原告杨爱心、陈龙洋、陈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287.9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被告王运成负担2746元,被告宋文贵、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各自负担5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 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划分,各方均无异议。其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陈振喜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对占用道路的宋文贵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再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杨爱心、陈龙洋、陈如答辩称,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对公路负有监管和保护义务,对宋文贵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行为进行处理,酿成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10%的责任正确。 宋文贵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运成答辩称,陈振喜是公务员,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也造成其受伤,已花费2万多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振喜驾驶两轮摩托车,绕行宋文贵堆放在路面的沙子堆时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振喜死亡。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文贵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是事发路段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充分有效的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正确。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上述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