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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三生产组诉上蔡县锅厂土地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三生产组。 代表人戚明礼,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住周口市。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三生产组。
代表人戚明礼,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住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锅厂。
法定代表人戚留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戚留军,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三生产组(以下简称代庄三组)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庄三组的法定代理人戚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上蔡县锅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戚留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杨集镇代庄西、上项路南侧,该土地原系原告村组的土地,1997年1月18日,被告上蔡县锅厂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甲方(上蔡县锅厂)征用乙方(代庄三组)的土地的19.58亩,该土地的四至为:西至上蔡县杨集镇供销社油库(西边长126.30m);东至乙方土地(东边长110m);北至上项公路(北边长112m);南至代庄村委四组(南边长109m).具体四至以双方所置界桩为准。二、每亩土地征用费(含青苗费、拆迁费等)16000元整。三、全部土地征用费用甲方一次性付清,时间为年月日。四、乙方保证甲方于合同生效后,顺利使用该征用土地,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五、该土地征用后,使用权和所有权永久归甲方。六、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代庄村委、镇政府、土管所、公证处各保存一份。该合同书经杨集镇人民政府、杨集镇土管所、代庄村委加盖公章,并有代庄三组7名群众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按指印及盖私章。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了上政土(1997)18号文件“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杨集镇人民政府:你单位关于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的用地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在代庄西、上项路南选址建设,县土地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将杨集镇代庄村委三组集体耕地0.6667公顷(10亩),非耕地0.6400公顷(9.67亩)共计七宗1.3067公顷(19.67亩)土地征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杨集镇所办以下七个乡镇企业,作为其生产经营厂、房建设用地。一、杨集镇废品收购站:受让土地0.1886公顷(2.79亩),其中耕地0.0667亩(1亩)。出让年限50年。二、上蔡县铸造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三、上蔡县机械修配厂:受让土地0.1633公顷(2.45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四、上蔡县锅厂招待所:受让土地0.1993公顷(2.2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五、上蔡县汽车修配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七、上蔡县铝制品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望有关部门按此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签订出让合同,严格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督土地受让单位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开发经营土地。上蔡县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家企业实际征用原告土地计19.58亩,每亩补偿费16000元,计款313280元。青苗费26560元,二项合计339840.00元。1997年6月代庄三组的部分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1997年4月1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杨集镇废品收购站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1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汽车修配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2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金属制品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3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铝制品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4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5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锅厂招待所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6号土地使用证、为上蔡县机械修配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4047号土地使用证。上述七家企业获得征用的土地后,未入住,土地上栽种有树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2005年11月份,被告戚留军的妻子张爱香准备在该土地上建加油站,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5年3月至1997年期间,经上蔡县锅厂组建成立上蔡县锅厂招待所、上蔡县铝制品厂、上蔡县铸造厂、上蔡县机械修配厂、杨集镇废品收购站、上蔡县金属制品厂刘家企业。1995年3月2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文(1995)65号文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河南省上蔡县汽车修配厂的批复。”该七家企业组建后,上蔡县铸造厂于1998年3月12日经核准注销,上蔡县铝制品厂于2001年10月17日经核准注销,上蔡县锅厂、杨集镇废品收购站(后变更为上蔡县豫上废品收购站)均于2002年7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08)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18号文件“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52、53、54、55、56、57、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7)18号文件批复的七个企业的上国用(1997)字第14041号、14042号、14043号、14044号、14045号、14046号、14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认为被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查,从庭审提供的材料看,该土地原属原告的集体土地,后经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并取得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占有该土地。其占有土地的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征用土地的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被告上蔡县锅厂继续占有该土地的依据已不存在,其继续占有该土地已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上蔡县锅厂征用该土地后一直未按照审批的用途利用该土地,现属被告上蔡县锅厂所有的上蔡县自信林果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栽种有树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锅厂恢复原状,退还占用的土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戚留军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戚留军个人存在占用该土地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戚留军承担责任,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上蔡县锅厂十日内清除原告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三组位于杨集镇代庄村西侧、上项路南侧的土地(西边长126.30m,东边长110m,北边长112m,南边长109m)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原告该土地。二、驳回原告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属原审原告代庄三组集体所有。1997年1月18日代庄三组与上蔡县锅厂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经政府批准,依法征用为国有,并办理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被告在取得合法手续后,一直在管理使用。2006年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土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一审、二审判决,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7)18号文件及上国用(1997)字第14041号、14042号、14043号、14044号、14045号、14046号、14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但代庄三组与上蔡县锅厂之间还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前,上蔡县锅厂仍可继续管理使用该宗土地,代庄三组诉称上蔡县锅厂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代庄三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现原审原告要求上蔡县锅厂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可按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戚留军返还土地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第三村民组承担。
代庄三组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18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在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以1997年18号文件将土地收缴国有,并批给了七个单位,那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其已通过一系列行政诉讼获得了原土地的使用权。其与上蔡县锅厂签订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仍然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上蔡县锅厂答辩称,原判驳回代庄三组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戚留军未提供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后经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锅厂取得合法手续后一直管理使用。代庄三组以上蔡县锅厂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庄三组虽然提起行政诉讼,将政府及其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及七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但不当然使该宗土地归代庄三组所有,政府部门应当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作出行政行为,况且双方当事人还签订有征用土地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征用土地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前上蔡县锅厂仍可继续管理使用该宗土地正确。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的效力,代庄三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仍然有效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第三生产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赵严岭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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