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俭,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范俭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呆,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俭、贾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刘国华,上诉人贾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贾呆与被告范俭系同村村民。原告屋后有空地一处,该块土地上面有被告家的祖坟和原告种植的树木。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范俭及家人欲在该块土地用砖圈起一米多高的围墙,原告看到后便予以制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撕扯。原告儿子刘二伟报警后,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警制止了双方的争吵。派出所民警离去后,原告贾呆将被告垒的围墙推到,二人为此发生了厮打,导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贾呆伤后于当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呆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牙齿严重松动,3、软组织损伤。当天晚上,原告贾呆上颌左中切齿、侧切齿脱落。原告贾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贾呆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962.74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支付检查费105元,经鉴定,原告贾呆受外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贾呆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失,由于伤后未及时进行必要检查,其损伤时间、损伤机制无法认定,不予评定伤情。同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并口腔内两枚牙齿松动,病历记载显示其松动牙齿于受伤当晚脱落,其牙齿脱落机制无法确证,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同月31日,原告在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贾呆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2013年9月8日,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对原告贾呆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次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范俭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团结互助,友善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二人在纠纷发生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贾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确定为5067.74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168天=3900.98元,原告主张3463.5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43天×1人=998.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43天×1人=129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20元/天×43天×1人=860元,原告主张4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照其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算20年,其数额为8475.35元/年×10%×20年=16950.68元,原告主张15049.8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确定为9000元;9、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300元。上述9项合计37099.61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俭辩称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损伤的鉴定意见属轻微伤,并未确认牙齿脱落与殴打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牙齿严重松动,后致使原告住院期间牙齿脱落,原告牙齿的脱落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呆医疗费5067.74元、误工费3463.53元、护理费9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款37099.61元的60%,即22259.77元,赔偿原告贾呆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525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贾呆负担368元,被告范俭负担5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范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52元)。 宣判后,贾呆、范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呆上诉称:1、范俭对其实施殴打,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2、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低,应为5000元。 范俭辩称:纠纷系由贾呆引起,贾呆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 范俭上诉称:1、贾呆的牙齿脱落与其行为无关系,因此贾呆的十级伤残与其行为无关,原审将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而且评估过高)均计算在赔偿数额有失公平;2、纠纷系由贾呆引起,贾呆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 贾呆辩称,根据证据规则,范俭对其殴打行为与其牙齿脱落具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评估并不高,且范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支持贾呆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正确。范俭对其实施殴打,过错在范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双方发生厮打行为造成贾呆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分别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贾呆的十级伤残损害,范俭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因双方发生厮打行为,致贾呆受伤住院,贾呆的病例上显示入院时头面部外伤、牙齿严重松动,当晚贾呆的牙齿脱落。贾呆的头面部受伤、牙齿严重松动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厮打的时间范围内,贾呆构成十级伤残已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对鉴定结果,范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认定范俭的行为与贾呆的伤残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范俭称其行为与贾呆十级伤残无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双方上诉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上诉人贾呆、范俭各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