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平,女,193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死者邱太宽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相,男,193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邱太宽父亲。 上诉人(原告原告)王红,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死者邱太宽妻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太钦,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系死者邱太宽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中,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超,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砂石管理局。住所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万林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向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春瑞,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山,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赵金平、邱国相、王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平、邱国相、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太钦,被上诉人张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被上诉人泌阳县砂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受害人邱太宽跟随被告张学中及其他乘坐人去河东孙庄赶庙会,中午约12时从孙庄返回。由被告张学中驾驶小船。该船在行驶中翻船,造成受害人张运锋及邱太宽死亡,事故地点是位于春水镇毛胡张自然村东石潭嘴上游,同时属于板桥水库库区蓄水面。该船所有权人是被告王天超,被告王天超在事故地点附近未经批准进行采沙。受害人邱太宽,男,1962年7月6日出生。邱太宽父亲邱国相,母亲赵金平,妻子王红。邱国相及赵金平共生育五个子女。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学中借用被告王天超所有的船舶无证无偿载运受害人邱太宽及其他人,在行驶过程中因超载致船舶侧翻并造成邱太宽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学中尽管系义务帮助行为,但其仍负有依法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发生沉船事故主要是超载造成的,被告张学中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冒险开船,以致船翻人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就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是义务帮助行为,就免除他忽视安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邱太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该船过河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学中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天超作为肇事船舶的所有人未依法对船舶严格管理,且其采沙、置备船只行为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其与受害人邱太宽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地点属于板桥水库库区蓄水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的河道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动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例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之规定,以及《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和《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之规定,虽然被告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作为板桥水库库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王天超非法采砂、以及购置相关采砂设施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被告泌阳县砂石管理局亦作为对采砂行为监督检查的管理单位对被告王天超的非法采砂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作为协助和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机关,对被告王天超的采砂行为负有协助检查义务,但三法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仅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关于被告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王天超辩称被告张学中系偷开其船舶,其本人并不知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学中在借用船舶时,经过被告王天超雇佣人员的同意,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受害人邱太宽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酌定由受害人邱太宽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学中承担45%责任、被告王天超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学中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0563.0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邱国相、赵金平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2÷5)﹜、以上共计177380.08元。被告张学忠应当赔偿79821.04元(45%),被告王天超承担26607.01元(15%),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学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平、邱国相、王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821.04元;二、被告王天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国相、赵金平、王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7.01元;三、驳回原告赵金平、邱国相、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金平、邱国相、王红负担1800元,由被告张学中承担2100元,由被告王天超承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金平、邱国相、王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泌阳县砂石管理局、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侵权责任,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应当支持。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提交一份王天超沙场勘测图,证明王天超采砂地点属于驻马店市水库管理范围,不属于泌阳县砂石管理局管理范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泌阳县砂石管理局、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对王天超的采砂行为负有监督检查义务,但该三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仅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邱太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船只严重超载、驾船人年纪偏大且无证驾船而仍然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害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张学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赵金平、邱国相、王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赵金平、邱国相、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