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耀,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冠军,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宾,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阁红,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博,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平县,系岳阁红、翟小龙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凯博,男,201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岳阁红、翟小龙之次子。 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翟小龙,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岳阁红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绍五,男,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岳阁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香,女,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岳阁红之母。 原审被告赵和,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岳阁红,被上诉人翟文博、翟凯博的法定代理人翟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绍五、龙桂香,原审被告赵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岳阁红到西平县出山镇八张村委被告赵金耀家向被告赵自华索要粉条款,当时,被告赵金耀与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正在饮酒。后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劝岳阁红一块饮酒(被告赵和没有劝原告岳阁红饮酒),致使岳阁红醉酒。被告赵书宾搀扶岳阁红回家途中,岳阁红醉酒摔倒,头部受伤。原告岳阁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7327.81元。2013年9月3日,被送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94.60元。2013年9月23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阁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岳阁红存在智力轻度受损、抑郁情绪,头晕、头疼,劳动能力降低,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8日,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阁红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医学技术评估。经鉴定,1、被鉴定人岳阁红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诊断明确。2、被鉴定人岳阁红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临床手术治疗,左额颞顶部有一12cm×11cm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全年。 再查明,原告岳绍五、龙桂香夫妇有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金耀与被告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岳阁红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与原告岳阁红一块饮酒,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互负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在与原告岳阁红一块饮酒期间,因劝酒,致使岳阁红醉酒。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明知原告岳阁红已处醉酒状态,理应约束岳阁红酒醒后再回家或派人护送保证其安全到家。而赵金耀、冀冠军、赵自华放任也已醉酒的赵书宾单独陪同岳阁红回家,造成岳阁红倒地头部受伤。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在饮酒时劝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后果,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岳阁红的经济损失。原告岳阁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身体健康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岳阁红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27.81元+12946.60=48622.41元,有舞钢市人民医院、许昌市建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学技术评估为证。(3)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误工费:234天×(7524.94元/年÷365天)=4824元。(6)护理费:234天×(7524.94元/年÷365天)=48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翟文博14岁、次子翟凯博未满1周岁,需抚养22年÷2人=11年×5032.14元×50%=27676.77元。父亲岳绍五、母亲龙桂香均为70岁,需抚养20年÷2人=10年×5032.14元×50%=25160.70元。两项合计52837.47元。(8)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3837.28元。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承担×50%=121918.64元。四被告共同劝酒致原告岳阁红酒醉摔倒致伤,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21918.64÷4=30479.66元)。被告赵自华辩称,是书宾将原告送回家的,是她自己摔倒的,不是其打的,不应该赔偿。被告冀冠军辩称,其没有劝她喝酒,她后来生气,去厕所了,至于怎样摔倒的其不知道,不应该赔偿。以上二被告辩称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赵和辩称,其没有劝她喝酒,也没有和她一起喝酒,她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因被告赵和是在原告岳阁红与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饮酒时参加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和劝说岳阁红饮酒,被告赵和对原告岳阁红醉酒后摔倒致伤的后果没有过错,所以赵和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岳阁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79.66元,以上四被告对赔偿原告岳阁红的所有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岳阁红对被告赵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38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7830元。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承担3915元,原告岳阁红承担3915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与被上诉人岳阁红在一块饮酒,因劝酒致岳阁红醉酒后,形成了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对岳阁红应负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四人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岳阁红受伤,对岳阁红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岳阁红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