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女,生于1951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邱文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女,生于1942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启的委托代理人邱文涛,被上诉人孙兰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兰与被告贾启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因原告孙兰家喂养的羊啃被告责任田内的玉米苗,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导致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在上蔡县韩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手外伤;3、胸腰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孙兰于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在该卫生院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31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孙兰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2、面部外伤;3、腰3椎体楔形变;4、腰柱骨质增生;5、牙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费合计75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孙兰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支付检查费(磁共振)6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孙兰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5047.24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孙兰损伤程度经上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30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贾启对原告孙兰人身进行伤害为由,给予被告贾启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被告贾启人身受到伤害应获得的民事赔偿已在本院(2014)上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伤害。原告孙兰与被告贾启系同村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交往中,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但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冷静对待纠纷的发生,且未采取自行和解或找基层村委组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而是以过激的行为互相厮扯,导致原告孙兰被贾启打伤并住院治疗。对原告孙兰身体所受的伤害,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被告贾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707.24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9707.24元×70%=6795.07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兰实际治疗情况,以20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其车旅费为200元×70%=1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孙兰伤情,以护理人员1人为宜,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合计为:8475.34元/年÷365天/年×71天×70%=115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合计为:71天×30元/天×70%=1491元。原告损伤系轻微伤,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年近72周岁,不属于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人员,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启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80.10元。二、驳回原告孙兰要求被告贾启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孙兰承担310元,被告贾启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贾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宣判后,贾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兰歪曲事实,凭空捏造事实,其在纠纷中只是进行正当防卫,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孙兰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不应由其负担。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兰的诉讼请求。 孙兰答辩称,贾启将其打伤,应当承担责任。其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也应由贾启负担。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兰因与贾启厮打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启与孙兰因纠纷发生厮打,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正确。贾启上诉称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该理由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启称孙兰的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原有疾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贾启请求变更赔偿标准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贾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