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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枝诉王泰升、姚卫军、赵桂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枝,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升,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枝,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泰升,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卫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玲,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桂枝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枝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王泰升,被上诉人姚卫军、赵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枝与被告王泰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王桂枝与王泰升将二人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小庄新村底二上二的楼房一处以8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姚卫军、赵桂玲夫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5月13日因旧城改造该房屋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枝与被告王泰升原系夫妻关系,王泰升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二人所有的房产时,王桂枝虽然未在收款条上签字,但被告王泰升及证人赵桂平、焦书鹏均证实收卖房款时王桂枝在场,证人姚保安也证实王桂枝知道房屋已出卖,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本人应当知道王泰升出卖二人共有的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综上,王泰升与被告姚卫军、赵桂玲买卖房屋行为有效,原告以被告王泰升卖房自己不知、买卖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卫军、赵桂玲辩称原告卖房时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桂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桂枝承担。
宣判后,王桂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泰升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取得其书面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赵桂玲、姚卫军不构成善意取得。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应为12万元以上,王泰升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属低价转让。原审证人均系赵桂玲、姚卫军的亲属,该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赵桂玲、姚卫军答辩称,王桂枝、王泰升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后出卖房屋,王桂枝积极参与并将房屋交付。付款地点就在王桂枝开办的诊所内,收款条为为王桂枝诊所内的处方纸。有多名在场人员可以证实。房屋转让款8万元在当时已属最高价格,不属于低价转让。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并未规定证人的身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焦书鹏出庭证实在王泰升出具收条时王桂枝在场,王泰升坚持将房产给赵桂玲。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泰升出卖争议房屋时,有多名在场证人证实王桂枝在场,能够证实王桂枝当时知情并同意卖房的事实。王桂枝虽未在房款收条上签字,与法律规定的转让房地产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规定不符,但该法律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王桂枝未书面同意,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已将房屋及房款分别交付,且该房屋已被拆除,合同已履行完毕,王桂枝也无证据证实该房屋被低价转让。王泰升又明确该房屋应交付赵桂玲。因此,王桂枝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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