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培,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河南省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鹤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叶,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寇鹤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叶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瑞丽,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寇鹤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寇瑞丽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住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随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建启、于书培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于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寇鹤洋及被上诉人杜叶、寇瑞丽的委托代理人寇鹤洋,被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杜建启于2013年正月初九承包了被告于书培的房屋建筑活,受害人寇长海受雇于被告杜建启并跟随其打工。2013年6月18日,在施工现场,受害人与其他工友为被告于书培家的房屋做室内粉刷,需要移动其已安装的电线,被告杜建启询问于书培电线是否通电时,被告于书培当即回答说没有通电,受害人寇长海在接触电线时被裸漏在墙上的带电电线击中并造成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寇长海生于1951年9月14日,原告寇鹤洋是受害人寇长海的儿子,原告杜叶是受害人寇长海的妻子,原告寇瑞丽是受害人寇长海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寇长海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合理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寇长海受雇于被告杜建启,在施工过程中被裸漏在墙上的电线击中造成死亡,被告杜建启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50%)。被告于书培作为房东,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在施工现场被告杜建启询问电线是否通电时,被告于书培当即回答说没有通电,致使受害人寇长海移动电线时被电流击中死亡,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于书培应当对受害人寇长海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寇长海是在被告于书培家中发生意外,并不属于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的产权范围,电业公司不应承担管理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西平县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8年);2、丧葬费15151.5元(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42.19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6人×6天×(7524.94元÷365天)=742.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201342.61元,故被告杜建启应负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671.31元,被告于书培应负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67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建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71.31元;二、被告于书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71.31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杜建启负担2307.5元,被告于书培负担2427.5元。 宣判后,杜建启和于书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建启上诉称,1、其与寇长海均受雇于于书培,其与寇长海非雇佣关系;2、寇长海的损害系由电线产品质量问题、寇长海本人及于书培过错行为所致,与其无关;3、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未对寇长海的死因进行鉴定错误。 于书培辩称,杜建启与寇长海是雇佣关系,其对寇长海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杜建启的其他上诉请求无意见。 寇鹤洋、杜叶、寇瑞丽和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建启的上诉,维持原判。 于书培上诉称,1、其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杜建启,其与杜建启系承揽关系,寇长海与杜建启为雇佣关系,寇长海的死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杜建启承担;2、寇长海对其本人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西平县电业局没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 杜建启辩称,于书培是雇主,其和其他工友共同受雇于于书培,于书培对寇长海的死亡有过错,寇长海本人也有过错,寇长海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于书培和寇长海本人承担。对于书培的其他上诉请求无意见。 寇鹤洋、杜叶、寇瑞丽和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书培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关于于书培的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书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6月18日,寇长海在于书培家施工被电击致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承担寇长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关于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卷宗杜建启的证言,及西平县公安局盆尧派出所对寇长海工友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杜建启与寇长海具有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建启与寇长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依此判决杜建启承担雇主责任正确。杜建启称于书培与寇长海为雇佣关系,其与寇长海非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寇长海的死因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寇长海在死亡之前没有其他疾病,其死因系电击所致。杜建启称寇长海的死因不明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电线产品质量问题。寇长海电击致死的原因为于书培私拉电线,用电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杜建启没有提供电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杜建启称寇长海的死亡系电线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54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杜建启称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于书培承担责任与否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寇长海在接触电线之前曾与于书培就电线是否通电进行沟通,于书培称未通电,寇长海基于对于书培的信任触摸电线致死,其并无过错,于书培对寇长海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于书培称责任应由杜建启和寇长海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西平县电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在于书培家中,西平县电业局对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于书培称西平县电业局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因杜建启与寇长海系雇佣关系,杜建启应承担雇主责任,于书培对寇长海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杜建启和于书培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杜建启、于书培称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杜建启和于书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上诉人杜建启、于书培各负担4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