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黑妮,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张保仁(张某某之父),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保仁,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4日生育长子王勇,1999年2月4日生育次子王文奇(又名王文杰),2000年4月4日生育三子王俊奇。原告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其婚生子一直跟随爷爷生活。被告2010年出现精神问题,于2011年11月份入住驻马店精神病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4月13日第二次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王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2013年6月起,以后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用。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中毒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如原、被告离婚,其次子、第三子表示均原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仍未痊愈,无法履行其夫妻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月、2012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先后撤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和被告离婚后生活问题,原、被告长子王勇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务工,以自已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跟随父或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被告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生活来源、病情反复,结合王文奇、王俊奇本人意愿等多方面考虑,其次子及第三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原告王某表示离婚后愿意履行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内容,予以确认,可作为原告对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的具体内容。法院在调查其长子王勇时,其表示愿意平时照顾其母的生活,且其有义务照顾被告生活,则被告离婚后的生活、看病等问题均予妥善解决。原告王某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文奇、王俊奇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当月生活费500元,以后每月的1日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之前就认识,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生育三个儿子,现其病情基本稳定,生活能够自理,可以履行夫妻义务。王某虽然三次提出离婚诉讼,但仍不断回家与其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自2000年外出务工与其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错误。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俊奇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王某缺乏诚信,分月给付抚养费很麻烦,也不容易执行,应当一次性给付其困难帮助金21万元。 王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00年分居至今。其间,其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三子王俊奇已年满10周岁,愿意随其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抚养正确。张某某要求其一次性给付困难补助金2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其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张某某住院治疗费正确,且其现一直在积极履行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王某于2000年外出务工与张某某分居至今,其间曾三次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子王俊奇已年满10周岁。愿意随王某生活,考虑到张某某无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王俊奇由王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张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正确,且王某已开始履行每月付给张某某500元生活费。张某某上诉称婚生子王俊奇应由其抚养及王某应一次性给付其困难补助金21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