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真,女,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学武,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代表人张遂显,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臧学武、被上诉人西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秀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11时,在西平县柏城镇新华宾馆十字路口北侧,臧学武驾驶豫QDL285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谢秀真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谢秀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学武违反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秀真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2722.2元,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122.2元。交通费票据800元。2014年3月26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4、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姚海珍在西平县柏城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公司鞋柜,其婆母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请假回去护理母亲。并提供其儿子毛政峰在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其母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请假回去护理母亲。2014年4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秀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另查明:豫QDL285号汽车车主为西平县电业公司,雇佣司机为臧学武,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秀真与被告臧学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学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臧学武系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西平县电业公司承担。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豫QDL285号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2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一人为宜,87天×(29041元÷365)+(29041元÷365)×91天=14162.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4,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1年×10%=24637.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8272.4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4072.2元,伤残部分44200.2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44200.26元。余额医疗费14072.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3122.2元,减去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369.5元,余额10752.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部分中返还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以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57519.76元,返还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1075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519.76元,同时返还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10752.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臧学武、西平县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69.5元由被告西平县电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臧学武及西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秀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秀真人身损害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臧学武驾驶的豫QDL285系西平县电业公司,该车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臧学武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谢秀真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谢秀真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谢秀真的康复状况,在《出院证》出院医嘱上载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该证明应予采信,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出院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又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支持谢秀真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