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敏,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霞,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纪英,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柱,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耿新贞,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 上诉人刘俊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立、赵尊立,被上诉人谢东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郭纪英、李群柱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谢东霞与刘俊敏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谢东霞与刘俊敏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谢东霞负责办理彩票站业主转让手续,现谢东霞未将彩票站过户给刘俊敏。郭纪英、李群柱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明确告知了谢东霞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刘俊敏上诉称郭纪英明确告知了谢东霞不能转租,谢东霞隐瞒郭纪英准备出卖房屋不准转租房屋的事实。谢东霞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