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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诉谭保营、谭浩、谭浩铧、常秀莲、胡怀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保营,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爱丽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浩,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丽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浩铧,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丽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莲,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爱丽母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振,男,成年人,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谭保营、谭浩、谭浩铧、常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怀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胡怀振驾驶漯河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G63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南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同王爱丽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丽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经西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怀振和王爱丽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谭保营二轮电动车车损2360元。原告提供西平县重渠乡王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常秀莲系王爱丽母亲,1935年9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3360元,并提供该居住宾馆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2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另查明:豫LG639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胡怀振,挂靠单位漯河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与实际车主胡怀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的强制险赔付以外的,包括诉讼费等已调解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怀振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此事故形成有一定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60%为宜;王爱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40%为宜。因胡怀振驾驶的豫LG63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谭浩铧生活费5627.73元×3年÷2人=8441.59元,被扶养人常秀莲生活费5627.73元×5年÷5人=5627.7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年×6月=18979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60元;5、车辆损失费23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0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余额150275元×60%=9016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保险公司共赔原告200165元。原告要求被告胡怀振承担责任,因保险以外的赔偿原告已与车主协商解决,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辩称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申请,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016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怀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担责任比例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住宿费及交通费重复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的后果,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丧葬费计算标准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符合规定。住宿费和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票据支持,应当认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