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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邵店乡邵店村第十二村民组诉河南省上蔡县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邵店十二组)。 代表人刘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邵店十二组)。
代表人刘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上蔡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上蔡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牛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店十二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店十二组的代表人刘洲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上蔡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25日,被告上蔡地税局下属单位邵店税务所与原上蔡县邵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上蔡县邵店人民公社邵店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调配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如下:“甲方(邵店公社机关)将原有的邵店大队(原集南)路西(原公社机械厂旧址)的宅基一处。面积东至大街,西至坑下,南至刘会元房后墙齐为界,北至邵店大队诊所。…计地一亩八分九厘七毫,全部交给乙方(邵店税务所)使用,所有权归乙方。…”。1983年8月12日,上蔡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予以公证。1990年1月12日,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上土征(1990)3号文件,同意邵店税务所对上述占用邵店集南村委荒地补办用地手续。1993年4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邵店税务所颁发了上国用(93)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使用者为邵店税务所,四至为:东至汝上公路,西至沟,南至集南住户,北至医药批发。现邵店税务所已搬迁至黄埠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下属单位邵店税务所颁发了国用土地使用证,在该国用土地使用证没有注销前,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的国用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邵店十二组要求被告上蔡地税局返还邵店税务所现址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店十二组负担。
上诉人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上诉称,争议的土地归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不能证明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1993年颁发有上国有(93)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3年为上蔡县地方税务局下属单位邵店税务所颁发有上国有(93)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为上蔡县税务局的下属单位邵店税务所,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至于上国有(93)字第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调整范围。上诉人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上诉称所争议的土地归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会第十二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