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陈桂芬(原审原告),女,193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靳新州,系陈桂芬之子。 被上诉人霍兰新(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第三人霍燚隆(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陈桂芬与被上诉人霍兰新、第三人霍燚隆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桂芬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靳新州,被上诉人霍兰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燚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兰新与靳爱平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6月4日生育一女霍燚隆,原告陈桂芬系靳爱平的母亲。1997年霍兰新与前妻靳爱平在西平县蔡寨小区20号建造底三上三楼房一栋。2004年9月21日靳爱平去世,9月23日,霍兰新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霍兰新、靳爱平所建二层小楼产权归其女霍燚隆所有(此房由陈桂芬出资5万壹千元所建)。2、霍兰新如以后再婚,本人不得住此房,更不允许其后子女分争产权。3、以上三款由靳明周、靳新周、靳五周监管。4、霍燚隆如在外工作有房,其资产由霍燚隆和其外祖母各半,如霍妞对不起外祖母,其祖母的一半不再归霍妞。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霍兰新靳明洲靳五洲。次日,霍兰新又在打印与上述协议书内容一样的一份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11月10日,被告霍兰新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霍兰新之女霍燚隆在母亲靳爱平去世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霍兰新在靳爱平去世后写协议书明确二层小楼产权归其女霍燚隆所有,但又处分该财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同时,该案所争议房产被告霍兰新于2009年11月已办理房产证并使用,现原告陈桂芬以该协议书为据请求享有楼房50℅的所有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桂芬承担。 上诉人陈桂芬诉称,原审未认定争议房屋属其与霍兰新、靳爱平的共同财产,及其出资51000元建房的事实错误。依照法定继承,其也享有房产的部分权益。霍兰新放弃共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霍兰新答辩称,陈桂芬称出资51000元建房的事实属凭空捏造。该协议是在其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燚隆答辩称,同意其父霍兰新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桂芬未曾与霍兰新、靳爱平共同生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兰新、靳爱平与陈桂芬未曾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陈桂芬在霍兰新、靳爱平建造房屋时是否出资不影响该房屋属霍兰新、靳爱平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该房屋不属于霍兰新、靳爱平、陈桂芬共有的家庭财产,陈桂芬不应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陈桂芬可另行主张其出资的权益,本案对其主张的出资51000元不予处理。靳爱平去世后,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其的遗产,陈桂芬、霍兰新、霍燚隆作为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相应的份额。陈桂芬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该房产的六分之一。原审法院未予确认陈桂芬的该权益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陈桂芬享有西平县柏城镇蔡寨小区20号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产权。 三、驳回陈桂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分别由霍兰新负担965元,陈桂芬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