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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诉孙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白金平,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华,男,197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白金平,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孙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世华给被告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供应书籍。2009年5月4日,被告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给原告孙世华出具欠图书、资料费欠条一份,载明:欠孙世华学生及教师图书资料费捌拾壹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四角(815575.40);2011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国领给原告孙世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一英语语法突破柒仟陆佰伍拾本,定价壹拾玖元捌角,7650×19.8。同日,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课堂新坐标物理,贰仟贰佰柒拾本,单价贰拾柒元陆角(2270×27.6);高二讲与练物理3-5,玖佰玖拾本,单价贰拾肆元伍角(990×24.5);同步学案数学2-3,玖佰捌拾伍本,单价贰拾玖元捌角(985×29.8);讲与练物理3-4,玖佰玖拾本,单价叁拾元整(990×30.00);
2011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国领给原告孙世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二:立体设计生物,壹仟壹佰玖拾本,单价贰拾捌元捌角(1190×28.8);高三:导与练化学,玖佰陆拾本,单价陆拾贰元捌角(960×62.80);一本通英语,壹仟捌佰陆拾本,单价伍拾玖元(1860×59)。2012年6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国领给原告孙世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一:区域地理1235本,单价37.8元,地理卷1235本,单价13.00元;高二:立体设计生物选修三,1060本,单价25.8元;立体设计物理3-5,1060本,单价26.8元;名师伴你行英语八,200本,单价27.00元;高三:红对生物二轮,920本,单价32.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吴保良给原告孙世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二用作文材料,原价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112340元)应付伍万陆仟壹佰柒拾元(56170元)。同日,吴保良收到原告孙世华提供的英语校本教材共计107058元(拾万柒仟零伍拾捌元)(12级和11级共用)。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书款15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书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书款38192元,下余书款12947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图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图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价格是否合适,也需要进一步确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9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3元,减半收取822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不服,其以所欠书款中的四份收据604124元应减半收取30206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世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孙世华给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供应书籍,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给孙世华出具书籍收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部分书籍是否应按正价减半收取。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出具的收据中,所购书籍款项有按正价支付,也有按半价支付。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称双方所争议的四份收据款项应按半价支付,理由是款项数额应以校领导签字为准,校领导未签字的收据均按半价收取。但孙世华对此不予认可,且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的约定,对于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24元,由上诉人西平县杨庄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