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贤,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李胜贤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上诉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1日,李胜贤、李胜亮、黄富(付)有和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签订“杨庄滞洪区护坝林地开发管理经营权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晓华乙方:西平县杨庄乡董坑村委九组、李胜贤、李胜亮、黄付有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地段工程概况大坝桩号:1+877至3+185;长度1308米;面积70亩;标志性建筑第一护坝房到泄洪闸。二、承包期限自公历200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止,共计10年。……”等共计八条。二、2005年,原告李胜贤、李胜亮、黄富有起诉被告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在2003年3月1日所签订的杨庄滞洪区护坝林地开发管理经营权承包协议书,2006年12月10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二初字第50-1号判决,判决原告李胜贤、李胜亮、黄富有与被告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签订的护坝林地开发管理经营权承包协议继续履行;驳回原告李胜贤、李胜亮、黄富有其他诉讼请求。三、2011年1月28日,李胜贤、李胜亮、黄富有与王振宇在杨庄乡水文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为:“由于无力履行原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报请杨庄滞洪区管理处(发包方)同意,西平县杨庄乡董坑村委李胜贤(下称甲方),将2003年与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签订的“杨庄滞洪区护坝林地开发管理经营权承包合同”转让给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五组王振宇(下称乙方)。合同内容不变。转让款:共计三万六千元。付款方式:分三年付清。每年付一万二千元。由发包方承担转让款给付担保责任。本次合同转让属甲乙双方自愿行为。本次合同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与发包方即解除合同关系。甲方不得向发包方就原承包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发包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本合同转让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需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后再主张相应的权利。本合同壹式四份,甲、乙双方,发包方,市水利局各一份。甲方:李胜贤黄富有李胜亮乙方:王振宇2011年1月28日”。四、2013年9月10日,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2013年9月2日孙晓华(原杨庄滞洪区管理处主任,法定代表人)在李胜贤所写的“当时没有变更手续原因”上面所签署“有转让协议这回事,单位接到申请后应为办理变更手续”的意见属实,……,李胜贤与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签订的原护坝林地承包协议全部解除。特此说明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2013年9月10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书时,被告王振宇即给付原告李胜贤第一年的转让款12000元。被告王振宇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位于杨庄滞洪区的护坝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原告李胜贤、黄富有、李胜亮与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签订“杨庄滞洪区护坝林地开发管理经营权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为有效合同。其中第四项第6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有依法继承、转让的权利。继承、转让必须经甲方批准同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在2011年1月28日,原告李胜贤、李胜亮、黄富有与被告王振宇在杨庄乡水文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并未取得原发包方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的书面批准同意,故该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其次,原告也未将承包合同的土地移交给被告王振宇占有、经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胜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有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贤未将承包合同的土地移交给被上诉人王振宇占有、经营,虽然上诉人李胜贤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取得原发包方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的书面批准同意,但被上诉人未实际获得争议土地的管理权,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应原则,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胜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