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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月景与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景,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全喜,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景,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全喜,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月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月景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姚全喜,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盛景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编号:YFNOT-2007-0010,其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买受方):丁月景;乙方(出卖方):河南省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署:甲方(签章):丁月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约日期:2007年12月31日;乙方(签章)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姚华民,签约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同日丁月景签订“授权委托书”,编号:YFJWF-2007-0010,其内容为:“委托人:丁月景,身份号:412929194202028668,地址: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杨庄村,邮编:463700,联系电话:13513950938。受托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联系电话:0396-7902666、0396-7902999。委托人系泌阳县懿丰·盛景新城十八号楼十号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据委托与受托人签定的《盛景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同时,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与承租人产生的一切承租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特此授权。委托人(签字):丁月景,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前涉案门面房房租,丁月景已收取。原告以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房租为由,具文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26774元。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发出通知,对位于泌阳县城文化路东段懿丰小区第18号楼10号商铺(面积约74.2平方米)即原告丁月景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盘古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9年8月8日由拍卖人驻马店市盘古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王振岭,拍卖标的名称: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盛景新城18号楼10号商铺,面积约74平方米;拍卖标的价款:22.1万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时间:2009年8月15日前。同日签订了“竞买合同”。200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宋联恒、丁月景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盛景新城第18号楼10号商铺的财产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振岭所有。同年9月25日出卖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振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归王振岭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盛景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7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发出通知,对位于泌阳县城文化路东段懿丰小区第18号楼10号商铺(面积约74.2平方米)依法进行拍卖,2009年8月2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宋联恒、丁月景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盛景新城第18号楼10号商铺的财产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振岭所有。同年9月25日出卖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振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归王振岭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盛景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也随即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月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丁月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丁月景与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合同,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丁月景作为盛景新城十八号楼十号商铺的所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盛景新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该商铺进行拍卖并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商铺的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王振岭所有。丁月景已非该商铺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该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现上诉人丁月景向被上诉人河南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丁月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