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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诉葛运甫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 代表人葛运超,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运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

代表人葛运超,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运甫,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以下简称大葛沟一组)因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葛沟一组的代表人葛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上诉人葛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葛运甫承包了大葛沟一组西坡的荒坡,承包费第一年是十元,第二年是二十元,第三年是三十元,以后每年都是三十元。葛运甫交纳承包款到1999年,从2000年之后葛运甫没有向大葛沟一组交纳承包费。于是大葛沟一组在2014年5月12日,向葛运甫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葛运甫同志:1984年你承包了本组西坡的荒坡地,按照规定你应向村组交纳承包费,并在三年内对承包的西坡绿化成林。因为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94年7月16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你们十户共同向本村一、二组作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在各自承包的荒坡上对没有育林的地方,于1995年5月份之前全部按照乡政府规定的标准绿化成林。如不按保证执行,由乡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不给任何赔偿,并自愿接受500-1000元的罚款。你们定立保证书后,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经村组多次向你追缴承包费,并要求你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至今未果。村组认为,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给村组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你向村组订立的书面保证书,村组和你之间的荒坡承包合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经村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特向你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你方时合同解除,请你方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所承包的荒坡交回村组。如果你方对该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特此通知”。葛运甫认为大葛沟一组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大葛沟一组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纠纷,葛运甫、大葛沟一组于198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亦实际履行多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大葛沟一组应向葛运甫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未经催告,大葛沟一组即向葛运甫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妥,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葛运甫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大葛沟一组辩称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委大葛沟一组,于2014年5月12日给葛运甫下发《解除合同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葛沟一组负担。

大葛沟一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多年,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未按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但未交承包费,而且一直未按合同第三条进行绿化成林。合同约定不许毁坏开荒,被上诉人现在仍在种植小麦、芝麻、花生等农作物,说明被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从2000年以后都没有向上诉人交纳过承包费,在这10多年当中,上诉人虽没有向被上诉人书面催告交款,但是经常口头催告过。从其他人交款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被上诉人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葛运甫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葛沟一组提交了案外人交款的收据,用于证明其他承包人经催告后交纳了承包费。大葛沟一组与葛运亮签订的承包西坡合同,证明该合同和大葛沟一组与葛运甫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坡地不许毁林开荒,在三年内把承包面积绿化成林;从1984年起向队交款10元,1985年20元,从1986年以后每年交款30元;每年的交款时间在本年的元月1日,过期加倍;不承包者如毁林,每棵小树罚5元;承包者无权向外人转让;承包合同的有效期,政策不变,合同不变。被上诉人葛运甫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葛运甫自2000年后未向村组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葛沟一组与葛运甫签订的山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葛运甫交纳承包费至1999年,自2000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过期加倍,并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大葛沟一组未提供证据证明葛运甫未对山坡绿化成林,毁坏开荒。对葛运甫不交承包费行为,大葛沟一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催告被上诉人葛运甫履行义务,未履行催告程序,直接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大葛沟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村委大葛沟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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