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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诉刘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 代表人刘献章,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蔡埠口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
代表人刘献章,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蔡埠口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以下简称蔡埠口村委十五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组长刘献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埠口村委十五组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二OΟ一年五月十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甲方为黄埠口村十五组,乙方为上蔡天和农机公司,双方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有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内容为:“一、土地坐落地址:周驻公路东侧15组土地;二、土地面积:总计面积7亩;三、承包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不管每年旱涝,承包费照付,定期10年;四、承包费:每亩每年承包费350元×7亩=2450元;五、承包费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每年6月15日以前结算交清,如不交清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六、经双方法人代表商定本协议共同遵守,不准违约,如违反协议者,后果有违犯协议方负责一切经济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存档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刘东现管理经营的位置在周驻公路东侧用院墙围起的土地里,有蔡埠口村委十五组的6.3亩土地,刘东的6.4亩责任田现有蔡埠口村委十五组村民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蔡埠口村委十五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字,按协议书上的约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没有双方的签字,该协议不生效。协议不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蔡埠口村委十五组请求依法终止蔡埠口村委十五组与刘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反之,不受法律保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蔡埠口村委十五组请求判令刘东返还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房屋、树木及其附属设施,因双方诉争的土地四至边界不清,位置不明,且涉及土地权属争议。蔡埠口村委十五组的证人对双方诉争的土地面积、位置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互换,证明的含糊不清,蔡埠口村委十五组的请求又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第十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埠口村委十五组承担。
蔡埠口村委十五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刘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不生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刘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东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存在,土地承包协议是伪造的。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两个村组互换的,面积相同。本案是因道路拓宽争夺赔偿款引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埠口村委十五组称被上诉人刘东承包其土地七亩,兴办天河农机公司。但蔡埠口村委十五组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刘东兴办天河农机公司,承包蔡埠口村委十五组土地的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刘东未签名,天河农机公司也未加盖印章。对该合同被上诉人刘东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东辩称其是与上诉人蔡埠口村委十五组互换的土地,且其六亩四分责任田,上诉人蔡埠口村委确实进行了耕种,上诉人蔡埠口村委十五组主张被上诉人刘东承包其土地证据不足。上诉人蔡埠口村委十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黄埠镇蔡埠口村委十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