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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诉吴运洪、吴贵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洪,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上诉人吴运洪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吴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运洪受雇于被告吴贵强担任司机,为被告吴贵强所有的豫HC1383号牵引车豫HX596挂车跑运输。2013年5月8日1时,原告吴运洪与被告吴贵强一起驾车运输到信阳途中,被告吴贵强开车换由原告吴运洪休息时,吴贵强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运洪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等。2013年5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贵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信阳中心支公司予以勘察。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9日至7月30日在上蔡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花医疗费6084.04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运洪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吴运洪因外伤致颈7棘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贵强已分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计16000元。另查明,被告吴贵强所有的豫HC1383号牵引车豫HX596挂车挂靠于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和驾驶员)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照投保单约定,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对该车上人员人身损害未予理赔。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运洪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被鉴定人吴运洪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十级)。另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折合每天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吴贵强为司机经营货物运输,而被告吴贵强所有的豫HC1383号牵引车豫HX596挂车挂靠于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和驾驶员)等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运洪受雇于被告吴贵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吴贵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吴贵强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贵强应对原告吴运洪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贵强所有的车辆挂靠于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和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因此,被告温县支公司对原告吴运洪作为车上人员(乘客)受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该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双李居委会证明系2010年4月1日出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户籍薄不明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保险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精神慰抚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被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致于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失费,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吴贵强予以赔偿。原告吴运洪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4.04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7817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吴运洪定残之日止,按3个月计算,即37817元/12×3个月=9454.25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原告住院81天,即56元×81天=4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住院81天为24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81天为162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按20年计算,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即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从信阳市到上蔡县不足二百公里,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切实际,按租赁出租车计,以500元为宜;9、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以5000元为宜。上述1-8项合计为662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贵强已支付原告16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吴贵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代替被告吴贵强赔偿原告吴运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021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吴贵强16000元。三、被告吴贵强赔偿原告吴运洪精神慰抚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吴贵强负担。
宣判后,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吴运洪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吴运洪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吴运洪答辩称,吴运洪虽原审提交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但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吴运洪的户籍地已属城镇,吴运洪现在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吴贵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0)2号文件内容显示吴运洪居住地所在区域已划入城区,实行城市管理,吴运洪现为城镇居民。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吴运洪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吴运洪二审提交的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证实吴运洪现在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区,吴运洪现在为城镇居民,吴运洪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中联财保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