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转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上诉人王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上诉人吴转运、李登峰,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被告吴转运驾驶豫QA6930货车拖带李登峰所有的河南Q—A2956农用运输车行驶至上蔡县上和路五龙乡梦楼村路口时,与原告王翔驾驶的豫QFR58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转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翔无责任。豫QA6930货车实际车主为吴转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3月5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豫QFR586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3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1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王翔与河南伟龙兽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伟龙兽药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豫QFR586轿车,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费为2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转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翔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豫QA693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修车费用,依据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确定为11000元。2、车辆贬值损失,依据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豫QFR586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300元。3、租赁费用,根据原告王翔与河南伟龙兽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该费用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租赁损失应为:21600元÷180天×12天=1440元。4、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的票据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740元。因被告吴转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转运承担,由于被告吴转运为肇事车辆豫QA6930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用合计1574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QA6930货车的挂靠单位,其应与被告吴转运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翔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赁费用共计15740元。二、被告吴转运赔偿原告王翔鉴定费200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转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吴转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方仅需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等,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3300元无法律依据。 王翔答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发生贬值不可避免,该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正确。 吴转运答辩称,其车辆交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登峰答辩称,其给王翔100元油钱让他到驻马店4S店修车,他在上蔡县私下找人修理,不应该给损坏车辆贴膜。 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不应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车辆造成损坏,其除支付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外,还会给车辆带来贬值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3300元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