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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7时30分,汇金公司的司机刘伟驾驶豫AU053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芦庙乡任三楼水库北时,因道路坑槽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81180元。汇金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豫AU0538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3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赔偿限额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金公司依照约定向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金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郑州汇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83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对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车辆进行救援及正常理赔,而是单方进行施救及修复,其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远远高出正常的市场价格,且没有扣除足够的残值损失,对此高额费用,上诉人仅认可1000元施救费,45000元车辆损失费;二、在本案事故中对于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根据合同条款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37180元的赔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答辩称,对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认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所有的豫AU0538号重型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货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对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结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