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红,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超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枝,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超红之母。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雷,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孙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云雷之父。 上诉人孙超红、孙自觉、侯新枝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新枝及上诉人孙自觉、孙超红、侯新枝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孙云雷的委托代理人孙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孙云雷与孙超红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给付孙超红见面礼50000元,同年4月30日,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给付孙超红猪羊款6000元。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孙超红于2013年7月14日回其娘家居住,经其亲邻调解未果,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孙超红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竹席一张、被子(带被罩)十条,上述物品现均在孙云雷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孙云雷以与孙超红结婚为目的,给付孙超红彩礼款56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孙超红应当返还该款。对孙云雷要求孙自觉、孙超红、侯新枝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孙超红与孙云雷已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以孙超红返还孙云雷彩礼款的70%,即39200元为宜。孙超红的嫁妆系孙超红个人财产,但也是用孙云雷彩礼款购买,可用其嫁妆折价款返还孙云雷彩礼款。根据双方所述规格、价款,以折抵10000元为宜。孙超红应返还孙云雷彩礼款数额为29200元。孙云雷请求的其它事项,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不予支持。孙自觉、侯新枝辩称孙云雷给付的6000元是猪羊钱及待客用的,而非彩礼,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超红、孙自觉、侯新枝返还孙云雷彩礼款39200元;二、孙超红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格力牌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竹席一张、被子(带补罩)十条,归孙云雷所有。孙云雷给付孙超红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三、驳回孙云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孙云雷负担1211元,孙自觉、孙超红、侯新枝负担659元。 孙自觉、侯新枝、孙超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孙云雷70%的彩礼款太高,不公平、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嫁妆折款10000元太少,还有其它物品价值没有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孙超红出嫁时压箱钱10000元,购买家具出资20000元错误;四、孙云雷彩礼是送给孙超红的,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没有见钱也没收钱,不应判决其二人偿还彩礼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孙云雷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孙超红申请证人陈三霞、刘秀斤出庭作证,证明孙超红举行结婚典礼后到孙云雷家时时带了10000元的压箱钱,但该10000元压箱钱交给谁了,由谁花费,二位证人均不清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超红与被上诉人孙云雷举行婚礼后后即同居生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孙自觉、侯新枝、孙超红返还被上诉人孙云雷所送彩礼款的70%并无不当。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孙超红到被上诉人孙云雷家生活时带有压箱钱10000元,但该款是否交给了孙云雷或其家人,证人均不清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称购买家具出资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购买家具支出了20000元,该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为上诉人添置的嫁妆价值,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白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酌定价值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与上诉人孙超红共同生活,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并不否认收取被上诉人孙云雷彩礼款,应与上诉人孙超红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孙超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孙自觉、侯新枝、孙超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