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炳灿,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弟。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又名赵昂),1995年原告停薪留职到南方打工,2006年春节,原告从南方回家探亲,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原告于1995年到南方打工,两地分居,但两人分居两地,却在生活上相互关系、体贴,在工作上相互鼓励、支持,原告在南方打工拼搏,被告在家持家育儿,两人曾经携手共同度过二十余年的艰难岁月。原告虽然多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情绪激动坚决不同意离婚,仍然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其从2010年7月第一次起诉与张某某离婚,至今已进行四次离婚诉讼,历时已长达四年多时间,前三次原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其与张某某离婚的决心,同时,也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错误。 张某某答辩称,赵某甲1995年去南方经商,2005年春节以后很少回家,2006年开始再没有给其儿子抚养费,当年赵某甲与一女子在西平县柏城宾馆同住。现我们的儿子即将大学毕业,面临人生选择,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儿子等他回心转意。如果判决离婚,必须分割赵某甲在广州的财产,同时,给予我们的儿子不少于200万的经济补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虽然于1995年到广州打工,当事人两地分居,但双方相互鼓励、支持,赵某甲在外经商拼搏,张某某在家持家育子。张某某情绪极其激动和不稳定,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儿子一起等待赵某甲回心转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正确。赵某甲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