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林,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治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上诉人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治林多年来一直承揽上蔡县杨屯乡政府多项工程,其中18份工程名称及价款分别为:1、杨屯乡政府楼后修缮及水池工程,工程款1179元;2、政府修缮瓦房22间工程,工程款25175元;3、派出所修房工程,工程款4408.5元;4、乡政府修建工程,工程款16247元;5、2007年2月4日还款协议一份;6、楼后排26间瓦房修缮工程,工程款11349元;7、修公路限宽路墩,工程款1492元;8、魏楼村委房屋改造工程,工程款8056.8无;9、乡政府院树根工程,工程款855元;10、政府小园花池工程,工程款5079无;11、乡政府修花池工程,工程款7196.7元;12、计生所、杨屯村、张宇村改造公开专栏工程,工程款9025元;13、2002年工程欠款3000元;14、围墙加高装修工程,工程款6100元;15、杨屯乡政府改造厕所工程,工程款782.7元;16、乡政府涂料厕所工程,工程款2714.5元;17、民政建房工程,工程款11101元;18、乡政府垒墙头、垒厕所、修公墓碑工程,工程款5591.65元。欠款共计169352.85元,欠款多年来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张治林向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所打借条、领条、收条共15张,内容分别为1、“借条,借现金贰仟元正(2000),张治林,2006年12月7号”;2、“领条,今领乡政府现金伍仟元(5000)工程款,张治林,2009年1月份23号”;3、“借条,今借乡政府现金肆仟元正(4000),张治林,2007年6月18号”;4、“领条,今领原欠工程款伍仟元正(5000),张治林,2012年1月20号”;5、“领条,今领乡政府修缮款柒仟元正,张治林,2008年元月27号”;6、“领条,今领派出所建设款壹万元正,张治林,2006年12月19号”;7、“借条,今借乡政府款3000元(叁仟元),借款人,张治林,2006年7月6日”;8、“领条,今领到乡政府修缮款贰万元整(20000),领款人张治林,2006年8.18号”;9、“借条,今借乡政府现金两千元整,张治林”;10、“借条,今借乡政府修缮款5000元(伍仟圆整),借款人张治林,2006年4月24日”;11、“领条,今领现金贰万元正(20000),张治林,2006年元月25号”;12、“借条,壹万元,张治林,2005年10月19日”;13、“借条,今借款5000元(伍仟元正),张治林,06.5.9”;14、“借条,借现金(5000)伍仟元正,张治林,2006年5月31日”;15、“收条,今收到乡政府出卖旧房十间每间捌佰元共计捌仟元正(顶原乡政府欠款),收款人张治林,2008年.7.21”。以上共计款项111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张治林多年来一直承揽杨屯乡政府各项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张治林提供的工程清单、欠条加盖有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政府印章,并且有相关人员签字,予以采纳。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提供收条111000元,张治林承认是其书写,予以采纳,其中5张分别为2006年12月7日,2000元;2009年1月23号,5000元;2012年1月20日,5000元;领5000元;2008年7月21日8000元,共计25000元。张治林认为可以从张治林起诉工程款扣除,予以采纳。对剩余收条、领条计款86000元,均是2005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所出具,张治林提供工程款结算条,没有具体结算时间,且领条也不显示具体哪项工程,张治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与其起诉工程款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张治林诉请工程款扣除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支付款后所剩169352.85-111000=58352.85元,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是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拖欠张治林承揽工程款,已给张治林造成损失,张治林请求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张治林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屯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治林承揽工程款58352.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张治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杨屯乡人民政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张治林承担2305元,上蔡县杨屯乡政府承担1212元。 张治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所举证的工程款欠条等证据,证明了其承揽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派出所楼房工程建设等十几项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近百万元,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尚欠其160827.85元,只不过因其不懂财务知识,在结算时未让上诉人杨屯乡政府对每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加以充分说明,且个别证据未加载日期,但这绝不等于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未拖欠其160827.85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举证的15张领款条,再次参予结算,是重复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庭审后其举证的2013年9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加盖了单位印章,张清华签了名,证明双方已就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了一致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60827.8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清楚,手续齐备,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治林当庭提交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载明:付款方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收款方张治林,工程项目及结算项目名称均为修缮,金额为160827.85元,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用于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尚欠其工程款160827.8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林多年来承揽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修缮工程,各项工程经过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与张治林结算,均向上诉人张治林出具了工程款欠款清单,总价款为169352.85元。但这些清单上均未出具日期。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上诉人张治林领取工程款111000元的15张收条。但因上诉人张治林承揽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不只限于18份工程结算单中的169352.85元,杨屯乡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治林收到工程款111000元的日期,是在向上诉人张治林出具结算单之后。被上诉人杨屯乡政府主张应扣减欠款111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张治林开具了160827.8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对该发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发票载明的应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清算清单的价款和上诉人张治林的请求相符合,上诉人张治林主张被上诉人杨屯乡人民政府拖欠其工程款160827.8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治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治林工程款160827.85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351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蔡县杨屯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