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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湘君诉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志军、高景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君,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君,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维,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高景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旺,男,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张湘君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湘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彭维,被上诉人高景旺、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月息3分,被告高志军、张湘君、高景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1年10月24日被告高景旺签订抵押书一份,同意用其房产抵押,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湘君向原告提供担保书一份,载明:“张湘君,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家住蔡都镇北环一路859-34号,我愿为高志军在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军、高景旺在担保函上签字、捺印,愿意为高志军贷款50万元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志军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高志军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担保人张湘君、高景旺在借款人高志军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属违约。关于被告张湘君称所写担保书是在高志军贷款发放后写的,所写的担保书既无借款期限,也无保证期间,担保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湘君的诉请的辩解。《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高志军的该笔贷款是被告张湘君介绍的,即使被告张湘君出具的担保书是在高志军该笔贷款发放后补写的,应为事后追认,张湘君的担保书明确作出了为高志军贷款50万元担保,应视其愿为高志军贷款50万元作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别人的劝说及事后补写担保书不能必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张湘君辩称保证合同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景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其未办理房屋它项权证,房屋抵押合同不生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景旺向原告提供有担保函,约定愿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对于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已付一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即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诉请由被告高志军承担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湘君、高景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高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湘君、高景旺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湘君、高景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志军、张湘君、高景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志军、张湘君、高景旺、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张湘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属骗取担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彭远景在办理完贷款业务后第二天,要求其对贷款出具担保,其只是与高志军认识,并不同意担保,彭远景拿出高景旺的房产证和公证书,称房产已抵押,让其不必担心,其没有多考虑,在借据联上担保人处签字。后来才知道高艳红没有担保,贷款公司明知高艳红虚假担保,为掩盖违法行为,以欺诈手段诱使其出具担保,该担保无担保的借款期限,又无保证期间,应为无效担保。原审法院属程序违法,高艳红作为担保人之一应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张湘君系上蔡县农业信用合作社的一个负责人,在其介绍下,其公司将50万元贷给高志军,为了保证还款,让张湘君等人作为担保人,并在公证处公证,事后知晓高艳红在担保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系高志军找他人代签的。其公司未起诉高艳红,张湘君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担保行为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高艳红否认在高志军的借款担保函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将高艳红作为担保人起诉。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湘君为高志军的贷款出具担保书,虽落款日期在高志军收到贷款之后,担保书上未约定具体的贷款期限,又无保证期间,但并不影响双方担保关系的成立。张湘君称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湘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艳红否认担保函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予起诉高艳红,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张湘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艳红保证人身份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高艳红作为被告正确。张湘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湘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