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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天生、赵付兵与刘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生,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兵,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天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稳,女,1973年4月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生,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兵,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天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稳,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天生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等,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天生、赵付兵、许稳因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天生、赵付兵、许稳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刘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刘等在和店乡许集市场内站在路南一辆车子旁买东西,返还路北面时,被告赵天生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弟赵生疆由东向西经过该地点,原告为避让赵天生骑的电动车摔倒在地上,被告赵付兵同原告亲属将其送至医院进行了检查,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出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137.87元。2011年3月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等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住院(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9日)医疗费3897.32元,其他药费415元。另查明:1、被告赵付兵、许稳系被告赵天生之父母;2、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形存在分歧,根据被告方的辩解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赵天生驾驶电动车,经过原告所站地点时,听到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亲属与被告赵付兵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可以认定原告为避让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在地的事实。被告赵天生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的规定。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赵天生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承担责任。刘等作为避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赵付兵、许稳作为赵天生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赵天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刘等、被告赵天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24.79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365天×40天=824.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及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即7524.94÷365天×40天=824.6元;4、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就医期间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诉请100元,较为适宜,可按100元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即40天×30元/天=1200元;6、营养费,依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即40天×20元/天=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7524.94元÷365天×20年×10%=15049.88元;8、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200元。上述8项,共计40523.87元。被告应承担20261.9元。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等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上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付兵、许稳赔偿原告刘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261.9元。二、被告赵付兵、许稳赔偿原告刘等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326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刘等负担425元,被告赵付兵、许稳负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赵天生、赵付兵、许稳上诉称:1、刘等诉称赵天生骑电动车将刘等撞倒致伤,赵天生辩称刘等是在躲电动车的过程中自行摔倒,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原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陈述即认定刘等是为躲避电动车而倒地受伤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适用紧急避险错误;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适用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重审时又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3、刘等主张医疗费损失19450.19元,判决认定20524.79元,住院时间按40天计算,超过了刘等的诉讼请求。
刘等答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有证人证明赵天生骑电动车将其撞倒致伤,赵天生、赵付兵、许稳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明,赵天生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弟赵生疆以较快的速度行驶,刘等为避让赵天生骑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伤害。因赵天生系未成年人,又骑电动车带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赵天生、赵付兵、许稳上诉称刘等是为躲避其电动车而倒地受伤缺乏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开庭审理,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正确。赵天生、赵付兵、许稳上诉称应当适用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等受伤后曾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均为20天。刘等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仅主张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15137.87元等,发回重审后刘等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4312.32元及各种费用,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19450.19元。赵天生上诉称刘等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刘等主张两次治疗费用共计19450.19元,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20524.79元,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刘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449.27元(40523.87-1074.6),赵付兵、许稳应赔偿19724.64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赵付兵、许稳赔偿刘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9724.64元。
上述一、三项合计2272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赵付兵、许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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