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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志与焦义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志,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义弘,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志,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义弘,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新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志,被上诉人焦义弘的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新志借原告焦义弘现金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焦义弘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王新志2013.3月30号”。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新志还款7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焦义弘收到被告王新志现金10000元,给被告出具“收条“,上写明:“收回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此款为利息2013年3月30号到2013年10月30号期间)收款人焦义弘2014年6月12号。”此款经原告焦义弘催要被告王新志至今未能全部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王新志辩称,此借款时间是2011年,期间陆续还款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2014年6月12日原告收被告王新志10000元,因收条上注明是借款利息,因此不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5月2日李彦国从被告处拉红砖60500块,砖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义弘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新志负担。
宣判后,王新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借款后先后还款69230元,现只欠10770元,一审中,焦义弘未到庭,导致双方不能对账。二、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6月12日还给焦义弘10000元的利息错误。该款经其女婿还给焦义弘,焦义弘作为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8万元,七个月的利息不可能为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义弘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新志上诉称其已偿还6923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还款不可能不要收据;2、关于王新志支付10000元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虽然借条上没有写,但王新志支付10000元的收条上注明的非常清楚、明确,该10000元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志对向焦义弘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焦义弘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王新志也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新志上诉称其已偿还借款6923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焦义弘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新志支付给焦义弘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该收条上注明是借款利息,王新志亦未及时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王新志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王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