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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阳李俊坡与吴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坡,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俊坡,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才,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其、又名吴奇,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阳、李俊坡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坡,上诉人李俊坡的委托代理人马才,被上诉人吴其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原告吴其与被告李俊坡、王阳及梁威四人合伙在驻马店市107国道旁边经营沙场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所需资金由原告吴其、被告李俊坡、王阳三人出资,盈利由四人平分,亏损由原、被告三人分担。双方商定后,以原、被告三人为担保人以梁志豪的名义在原告吴其及被告李俊坡所在的王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开始经营(该款由三人共同决定开支),于2009年6月11日以四合伙人名义在107国道旁边出资1.2万元租地经营,建了简易房、购买了铲车(7.2万元)等必要设备,开始由开铲车的师傅刘兴明(刘明)及会计王根生在沙场负责,经营一个月后,张京接任会计,负责支出及收入管理,并接管了以前账务,经营约六个月,因所租赁的土地被征用,沙场被迫停业,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及铲车师傅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会计张京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账目平衡,张京将全部账目、账单及会计凭证和剩余的现金交给了被告李俊坡。但合伙人对铲车及剩余的沙及设备等没有陈述处理意见。原、被告所欠贷款20万元,吴其一直用合伙收入支付利息,分九次共支付利息22248元,因该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现金10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吴其在与李俊坡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归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29552.76元,包括所扣工资在内,利息近4万元,偿还后,被告李俊坡于当天征求被告王阳同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吴其现金壹拾陆万元,月息15‰,借款人李俊坡”。后原告吴其向被告李俊坡追要,李俊坡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坡向原告吴其所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吴其偿还合伙经营沙场生意投资所欠贷款及利息的确认和偿还承诺,该借条在原告吴其和被告李俊坡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俊坡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综合原、被告及梁威合伙经营的事实可以看出,合伙经营活动因所租土地被征用而终止时,合伙账目已由会计进行了结算,虽没有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处理,会计已将所有账目及相关手续交由被告李俊坡保管,但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散伙后对合伙账务应当进行清算,纵观本案,原、被告散伙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而原告吴其为二被告垫付因合伙出资在信用社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当时合伙的账目在被告李俊坡手中,被告李俊坡在没有清算合伙账务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阳对借条予以认可,被告王阳作为合伙人,亦有义务偿还用于合伙经营而投资的贷款,因合伙出资全部是贷款,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并非是合伙经营活动开始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开始前的贷款,原、被告三位实际合伙人应当按份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王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合伙人内部对投资款的分担而形成的追偿纠纷,不是合伙人对外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请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均由被告李俊坡持有,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支出与收入情况并不明确具体,只是合伙账务中的一部分,被告李俊坡、王阳并没有提交全部支出及收入的账目,更没有购买河沙的支出情况,二被告以原告持有合伙期间的累计收入292130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利润各5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进行清算,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及原告应当起诉梁志豪,因梁志豪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没有实际使用和支配贷款,梁威只是在本案当事人商议合伙时的合伙人之一,但梁威并没有投资,也没有为原、被出资的20万元贷款作担保,亦未参与合伙经营,不属于实际合伙人,被告所辩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俊坡、王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吴其现金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月息15‰)。二、驳回原告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俊坡、王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李俊坡、王阳各负担2275元。
宣判后王阳、李俊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6月本案三当事人在驻马店市107国道旁经营沙场生意,所需资金20万元从王店信用社贷款。贷款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全部由吴其负责保管、收支。因此吴其对于收支账目应该是清楚的。原审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并非合伙开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经营前的贷款,三个合伙人应当按份清偿错误。因贷款20万元应当属于合伙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属于三个人应当投入的合伙投资。二、由于合伙经营的贷款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均由吴其保管及支出,因此吴其对于合伙经营期间所需流动资金也应当负有以合伙收入偿还的义务。在张京任会计期间的合伙收入账目及其经张京手的零星支出已经交给吴其,但是吴其并没有说明收入款项的支出范围。砂场停业后,对经营的账目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砂场经营收入292130元在被上诉人吴其手中,因被上诉人吴其持有合伙收入不进行算账,合伙人之间未能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被上诉人吴其偿还了合伙资金二十万元,李俊坡给其出具的16万元的欠条,是作为算账的依据,前提是合伙人对所有的账目进行清算。现在被上诉人吴其持有合伙收入不进行合伙清算,单凭16万元的欠条要求上诉人分担,是不公平的。因此三人没有清算合伙账目的责任也属于本案的被上诉人吴其。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单独对某一笔账目进行分割很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王阳、李俊坡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对于20万元贷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对于不能及时清算合伙账目的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由此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l、依法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吴其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的反诉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其答辩称:一、王阳、李俊坡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阳在原审的答辩中已经承认,24万元贷款每人八万。如果按上诉人上诉中辩称的四人合伙理由,很明显上诉内容与其答辩及反诉的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李俊坡的借条也是写的16万元,与三人合伙的事实相互印证。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这并非吴其一人的债务。二上诉人对共同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上诉人王阳在原审答辩及反诉中明确承认每人承担八万元。共同借款,共同偿还无可非议。20万元贷款是上诉人王阳、李俊坡与其为合伙经营所贷。贷款的份额,权利义务人都是非常清楚的,该20万元每人承担三份之一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欲把为合伙经营的账目与合伙账目混淆是没有道理的。二、二上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审出庭证人张京说的很清楚,他同着三个老板算清账后,把全部的账目、账单及会计凭证都交给了李俊坡。原审庭审中,李俊坡只拿出部分账单在法庭上出示是不正确的。张京是合伙经营中的会计,不是其个人的会计。合伙的收入支出由会计保管,其就没有经营管理过合伙的账目。二上诉人称合伙的全部收入由其保管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前的贷款,三合伙人是否应当按份清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期间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偿还。据此,从上诉人王阳、李俊坡对被上诉人吴其出具的借条数额及被上诉人偿还贷款的数额,证明了本案合伙人吴其、李俊坡、王阳三人,每人对外应承担八万元的贷款债务。王阳、李俊坡上诉称,争议的标的并非合伙开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经营前的贷款,原判决三个合伙人应当按份清偿贷款是错误的及原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称合伙终止后,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单独对某一笔账目进行分割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散伙后,虽未清算,但应当先期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待当事人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王阳、李俊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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