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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李广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梁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存,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相,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广存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秀荣,女,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广存之母。
原审原告蒋荣群,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广朋,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高保乾,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李广立,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及四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群,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张现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何志祥,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原审被告何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存、李同相、晁秀荣,原审被告丁群、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45分,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相约乘坐被告丁群的豫QDQ395小型客车带礼品春节走亲戚。当日被告丁群驾驶的豫QDQ395小型客车(车上乘坐着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水镇北岗时,被对向行驶被告何志祥所雇佣的驾驶员何军驾驶的豫Q09713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及被告丁群不同程度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蒋荣群支付医疗费405元,原告李广朋支付医疗费283.5元,原告高保乾支付医疗费283.6元;原告李广立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403.08元。原告李广存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952.25元;原告李广存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尺桡骨骨折内钢钉固定术后,医院诊断证显示右尺桡骨骨折,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其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查,李广存“右前臂桡侧及背侧分别有一长约7.0CM、10.0CM手术切口瘢痕,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X线片示:右尺桡骨骨折复查可见金属器内固定”,鉴定结论为李广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员应邀到庭说明了鉴定的依据,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支付鉴定费871.4元。经查肇事车辆豫Q09713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志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此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3910.87元。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原告李广存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礼品2000元的财产损失,未出示购买礼品的凭证及受损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同相、晁秀荣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广存系泌阳县友好医院雇员,工资表显示月工资1800元;公安机关、居委会证明及建房协议显示原告李广存自2009年7月9日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李广存系原告李同相、晁秀荣的儿子;原告李同相、晁秀荣婚生育一子四女;原告李同相已满83周岁,原告晁秀荣已满74周岁。驾驶员何军系被告何志祥所雇佣司机,被告何志祥系豫Q09713客车的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新中州公司。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志军的司机何军驾驶车辆与被告丁群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及被告丁群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丁群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何军系被告何志祥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志祥应当对雇员何军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豫Q09713客车挂靠在被告新中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新中州公司应当对被告何志祥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Q09713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不予采纳。原告李广存的损伤经X线检查显示右尺桡骨骨折内钢钉固定术后,诊断证显示其右尺桡骨骨折、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人员检查,其“右前臂桡侧及背侧分别有一长约7.0CM、10.0CM手术切口瘢痕,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X线片示:右尺桡骨骨折复查可见金属器内固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之规定,遂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广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人员应邀到庭说明鉴定的依据,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广立住院4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4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李广存系泌阳县友好医院雇员,公安机关、居委会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李广存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以其月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38天计赔;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26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被抚养人原告李同相、晁秀荣的生活费,原告李同相已满8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晁秀荣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原告蒋荣群支付医疗费405元;二、原告李广朋支付医疗费283.5元;三、原告高保乾支付医疗费283.6元;四、原告李广立医疗费2403.08元,护理费318.25元(29041元÷365天×4天×1人),误工费268.02元(24457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229.35元;五、原告李广存医疗费34952.25元,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365天×26天×1人),误工费8280元(1800元/月÷30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056.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84元(14821.98元/年×11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1.40元,合计100639.22元;以上七原告损失共计104840.67元。鉴于原告李同相、晁秀荣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0元,故七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02817.9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946.53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71.40元应由被告何志祥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何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应付给原告的鉴定费后,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赔额中扣除29128.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何志祥。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其请求高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礼品损失2000元的问题,原告礼品损失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未出示购买礼品的凭证及受损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此次事故中礼品损失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礼品损失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李同相、晁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九角三分;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何志祥垫付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三、驳回原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李广存、李同相、晁秀荣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何志祥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广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专家学者的解释不能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审中其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处理就直接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广存、李同相、晁秀荣及原审被告蒋荣群、李广朋、高保乾、李广立等七人答辩称,李广存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是合理合法的。且一审法院对鉴定人员当庭质证,符合“不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志祥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审被告丁群未答辩。
原审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分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李广存受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根据原审鉴定机构对李广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李广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等级。且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状中也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A10的规定:x级伤残划分质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广存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渤海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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