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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明才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才,男,197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才,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魏明才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至7月份,原告魏明才为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运河沙、矿石、水泥砖等,每次拉运后,被告公司的员工曹义臣负责过磅,同时向原告开具过磅单和收据。2013年6月2日曹义臣出具了一份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任场长时,原告魏明才向公司拉运各种材料产生的运费和材料费合计为7635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和过磅单,以及曹义臣、魏明松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款项系曹义臣在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应当由曹义臣当时所在的单位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魏明才与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公司的矿区,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货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拉运费76353.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明才运费七万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魏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公司自2011年9月变更股东至今,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上诉人公司从未委托或指派曹义臣负责过磅及出具过磅单和收据,原审中证人曹义臣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其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明才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是公司2011年8月变更法人,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完毕历时数月,其连续数次到公司讨要,上诉人公司没人,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该债务时因泌阳县永兴矿业公司的股东刘传龙和梁绍二人合伙购买上诉人公司,二人各出资50%,总价款2700万元,一审已提交二人的合伙协议及梁绍的公司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在未向梁绍支付完购买资金之前,梁绍与刘传龙经叶永海同意,二人共同出资在上诉人公司的采矿区范围内进行基础建设,比如修理打井架线等,投资近千万元,二人共同建设基础设施期间,梁绍派叶长青做会计,因种种因素,最终2700万购买款由梁绍独资购买,法人变更为梁绍。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正是二人合作期间所负债务,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电话通知上诉人公司法律顾问;4、上诉人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5、梁绍被公安机关逮捕,被上诉人找不到梁绍,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叶永海为甲方,刘传龙为乙方,签订联合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协议。当天刘传龙为乙方,梁绍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指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平均投资,各占50%的利润分成。2011年8月17日,梁绍为甲方、叶永海为乙方、彭宗营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梁绍以2700万元购买叶永海的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94%的股权。叶永海持有6%的股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参与分红。乙方做到无矿权争议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刘传龙与叶永海、梁绍签订联合、合作经营开采协议后,以雄鹰公司名义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期间所产生,雄鹰公司是否变更法人,不影响雄鹰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如雄鹰公司在变更法人前内部各股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雄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