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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恒立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立,男,196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立,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国,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业,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郭荣国、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恒立、郭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原告曹恒立、郭荣国、郭宗业、李文玉系合伙关系,2011年2月至7月份,四原告共同为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矿石,每次拉运后,被告公司的员工曹义臣负责过磅,同时向四原告开具过磅单。2013年6月2日曹义臣出具了一份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任场长时,四原告向公司拉运矿石产生的运费合计为2010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以及曹义臣、魏明松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款项系曹义臣在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应当由曹义臣当时所在的单位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公司的矿区,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货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拉运费20108.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恒立、郭荣国、郭宗业、李文玉运费二万零一百零八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曹恒立、郭荣国、郭宗业、李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被告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曹恒立、郭荣国、郭宗业、李文玉承担25元。
宣判后,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公司自2011年9月变更股东至今,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其公司从未委托曹义臣担任厂长或其他管理职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曹义臣、魏明松未出庭作证,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其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荣国、李文玉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实,其给上诉人公司有运输关系,其有上诉人公司开的票据为证。
被上诉人曹恒立、郭宗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叶永海为甲方,刘传龙为乙方,签订联合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协议。当天刘传龙为乙方,梁绍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指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平均投资,各占50%的利润分成。2011年8月17日,梁绍为甲方、叶永海为乙方、彭宗营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梁绍以2700万元购买叶永海的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94%的股权。叶永海持有6%的股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参与分红。乙方做到无矿权争议和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刘传龙与叶永海、梁绍签订联合、合作经营开采协议后,以雄鹰公司名义开采泌阳县私银沟铁矿期间所产生,雄鹰公司是否变更法人,不影响雄鹰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如雄鹰公司在变更法人前内部各股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雄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雄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