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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公安局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大杨庄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堂,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堂,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大杨庄东组。
代表人周松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堂、王宁华,被上诉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大杨庄东组(以下简称大杨庄东组)的代表人周松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本组东北边的泌阳县骨科医院西墙外(西至杨庄村民住宅、南至杨庄耕地、北至路)的耕地,经现场测量,该地南北长(南院墙外到北院墙外至路中心)66.7米、东西长39.4米(东院墙到西院墙外一米),面积约为3.95亩,作为被告的养警犬用地使用。被告在其上建造了八间两层住房及犬舍和围墙,进行警犬驯养。但用于养警犬不足二年,被告停止了养犬而闲置至今。原告以集体土地禁止非法买卖,被告现占有原告土地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原告前身为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大杨庄东组,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2)19号关于调整泌阳县城区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及泌阳县城区行政区划设立的相关政策,其名称变更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民委员会大杨庄东组。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2)100号文件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示批复,原花园乡曹庄村委大杨庄东组即现在的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会大杨庄东组不在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内。该院依职权对该争议土地性质查询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档案登记情况。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2日复函证实,位于花园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大杨庄东组的泌阳县公安局警犬基地在其单位无登记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禁止非法买卖。原、被告所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支付2.3万元,购买原告的土地用于养警犬,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永久性住房及狗舍、围墙的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该养犬基地占用的是大杨庄东组土地,且该组41户村民中18周岁以上的有113人,其中有105人(占三分之二以上)推选周松林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代表人符合参加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该土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应属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时限限制。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2.764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笫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委大杨庄东组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1993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将位于泌阳县骨科医院西墙外,(西至杨庄村民住宅、南至杨庄耕地、北至路)的2.764亩养警犬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委大杨庄东组返还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支付的土地款二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泌阳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周松林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错误;原审中,大杨庄东组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出现两份诉讼请求及事由,原审法院未告知其针对哪个“诉”进行审理。2、原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原判认定该案为返还原物,而该院认为双方的土地买卖无效,在处理合同无效后却按返还原物判决;3、即使合同无效,原判决未考虑造成合同无效双方过错问题,也未对其建设的地上附属物作出处理;4、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大杨庄东组不认可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未提供书面合同,谈不上签订合同;大杨庄东组在起诉中称明确自认1992年5月份,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但原判决认定合同形成日期为1993年,说明1993年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大杨庄东组起诉称双方协议以2万元价格购买土地,原判决认定2.3万元,该数据从何而来不清;一审中,大杨庄东组未提供土地买卖的证据,原判认定买卖关系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杨庄东组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杨庄东组辩称,一、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周松林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松林是组长,但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周松林既是组长又是诉讼代表人。原判决把周松林参加诉讼定性为诉讼代表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回复精神,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称,本案的诉讼代表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引用该条,且是否应当适用该条法律当事人无权决定。在该案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后,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把返还给土地前面增加一个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土地的内容。增加内容,大杨庄东组进一步细化了诉讼请求。大杨庄东组增加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是允许的。但请求理由没有变化。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称是两份截然不同的诉状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大杨庄东组的请求非常清楚:确认双方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返还土地,原审法院也是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判决。原判决与当事人的主张并不矛盾。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意思是大杨庄东组要么只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么只能请求返还原物,其上诉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只有当事人请求法院才能处理地上附着物。泌阳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对附着物进行赔偿,法院不可能就该部分进行处理。泌阳县公安局购买大杨庄东组土地的价款是二万元。但因涉及到建设的拉运问题,该局又给大杨庄东组三千元拉运补偿(也就是在杨庄东组建设时自己拉运)。大杨庄东组共收到泌阳县公安局款项是2.3万元。该2.3万元来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四、泌阳县公安局上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买卖土地的时间,大杨庄东组也说过了多次,起诉时认为是1992年,但通过证据证实是1993年,法院根据事实判决并无错误。综上,泌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买卖发生纠纷,1993年,泌阳县公安局在大杨庄东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八间两层住房和犬舍及围墙,进行警犬驯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买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周松林作为大杨庄东组村民小组组长又经过该组41户村民中18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推选周松林参加诉讼,原判决将周松林确认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土地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大杨庄东组增加请求确认双方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认定该案为返还原物、而该院认为双方的土地买卖无效、在处理合同无效后却按返还原物判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买卖土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土地合同无效,判决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未对其建设的地上附属物作出处理的问题。因泌阳县公安局一审中并未就地上附属物请求赔偿,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泌阳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民事行为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于1993年存在买卖关系,并认定泌阳县公安局除支付给大杨庄东组二万元款项外,另支付3000元拉运费。符合实际。综上,泌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乘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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