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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量寺乡。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量寺乡。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量寺乡。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秦某某、李某某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李洪波,2008年9月16日生育女孩李涌怡。2010年8月份,双方因生气,秦某某外出务工未归,与李某某分居长达近4年,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秦某某、李某某分居后婚生子女均随李某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李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更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然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秦某某、李某某分居生活长达近4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秦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以婚生女随秦某某生活,婚生子随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某某辩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涌怡由秦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李洪波由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人身权益,原审法院在其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判决秦某某与其离婚,程序违法;二、其与秦某某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姻感情较好,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合分居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其及孩子均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其与秦某某离婚,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其抚养,婚生女由秦某某抚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财产另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李某某自2010年因生气,秦某某外出打工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秦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某承认自2010年与秦某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据秦某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快乐成长出发,婚生女由秦某某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