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民,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亚,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洋,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朱立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陈丽亚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洋对借款65万不予认可,而只承认借款40万元,陈丽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于洋交付借款65万的事实;其次,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朱立民称陈丽亚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陈丽亚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朱立民索要借款的证据;另外,原审被告于洋因强制戒毒被关押在漯河市戒毒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还应向于洋核实借款的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